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5号恒达大厦14楼。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周某、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1371.8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20时许,在涟源市杨市镇洄水村公路地段,被告周某驾驶湘K*****车撞到原告罗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在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要点: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者驾驶员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资质,则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二、请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他公司的保险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该赔偿多少。

被告周某的答辩要点: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在涟源市杨市镇洄水村公路地段,被告周某驾驶湘K*****小型轿车撞到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罗某,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6日,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杨)字第202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罗某受伤后,于2020年7月26日前往涟源市杨市镇中心卫生院杨市分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3日,共计2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115.67元,此外原告罗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286.22元。

2021年3月23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接受涟源市司法局杨市司法所委托,对原告罗某的伤情作出评定,出具了娄星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肆个半月,护理壹人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原告罗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K*****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1000元,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某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罗某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8401.89元(依照原告罗某所提交的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罗某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现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该笔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2000元(100元/天×22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罗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工作情况,但对实际收入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湖南省和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本院参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809元/年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3053.38元(34809元/年/12个月×4.5个月);6.原告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其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参考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罗某所主张的护理费164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共计77225.27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涟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与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21000元,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赔偿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523.38元,合计40523.3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0523.38元,被告人寿财险娄底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523.3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药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合计21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账号:***)。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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