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化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张培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莱州鑫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化升、张培参与被告张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升、张培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69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化升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张化升借款,因张化升自己的钱不够,便带着被告找到自己的朋友张培参,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3069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增胜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及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培灿、张华升人民币叁万另陆佰玖拾元正¥30690.00元利息1分5张培胜2016年4月20号”。原告称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690元是被告自愿要给的利息,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张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化升、张培参主张被告张增胜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并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其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增胜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增胜偿还原告张化升、张培参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张增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磊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志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