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思伟与被王真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真国支付所欠木工工程款5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真国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几名木工工人在徐州硕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干木工活,其中一项目工程为徐州华润崐崘御二期一标段,早已完工并已内部结算完毕,但被告王真国一直迟迟未将原告及班组几位工友工程款发放完结。原告找到被告王真国,被告王真国写下了欠条为证,愿意在2020年7月5日还清52300元。但被告王真国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1日,被告王真国向原告刘思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思伟工程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52300元),今年下半年还清:7月初(7月5号)。”
后原告刘思伟经向被告王真国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真国向原告刘思伟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工程款52300元,其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刘思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真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思伟支付工程款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后收取554元,由被告王真国负担,被告王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30元,由被告王真国负担,被告王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思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