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清收大队。
负责人:邢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俊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孙福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谢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任小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孙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孙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执行人:孙兴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审理经过
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福州、谢小利、任小忠、孙玲、孙友云、孙兴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焦武证执字第31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福州、谢小利、任小忠、孙玲、孙友云、孙兴亮返还借款138139.62元及利息。因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福州、谢小利、任小忠、孙玲、孙友云、孙兴亮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6月29日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证券、人行开户、自然资源等信息。
1、查明被执行人孙福州、孙兴亮、孙友云名下分别有存款111元、577元、672元、4033元、3903.17元、302.13元,本院已扣划9598.3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2、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躲避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家中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9598.3元,本案债权尚余128541.3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申请人不要求法院处理,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福州、谢小利、任小忠、孙玲、孙友云、孙兴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福州、谢小利、任小忠、孙玲、孙友云、孙兴亮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