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2161412M。

法定代表人:李桂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雯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瞿朝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峨峰,四川盛豪(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盛豪(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31号福星时代天骄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484355XU。

法定代表人:李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原审被告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骄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雷宇,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骄摩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7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并未在2017年1月16日解除,而是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商铺之日解除,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包括三点:第一、本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主张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提出书面异议,且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已经解除。第二、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之约定,本案委托期代管为三年期的业主持有的商铺面积超过整个1至3层商铺面积的2/3,因此委托代管期为3年的业主投票结果,应当视为全体业主的投票结果,七年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第三、上诉人通过公证以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商铺与福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被上诉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而实际上诉人邮寄的相关函件均未被退回,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签收。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寄送的函件已送达,合同至商铺退还之日方解除,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租金收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公证邮寄了相关函件,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上诉人从2017年1月16日后并没有实际占有商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且一审法院在其他同类型案件中认定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的,但又认为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商铺交接单》后开始计算,该认定相互矛盾。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其实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否解除、多久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说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答辩称:一审法院以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商铺交接单》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天骄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天骄摩尔公司的上诉毫无道理,其行为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又是对诉权的滥用。双方签订的《商铺交接单》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书》自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自动作废,同时乙方保留依法起诉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即追诉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交接铺之日止的租金收益)”,该条款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追诉权利的起止时间,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天骄摩尔公司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无视甚至企图推翻该条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更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其恶劣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二、天骄摩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退还商铺之日是解除《委托经营合同书》之日,属认定依据的事实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具体为:第一,《委托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首期经营期限为七年,期满前6个月由1至3层商铺面积达2/3以上产权人通过全体业主书面投票确定是否继续经营,因此,无论期满后是否继续委托经营,在为期七年的首期委托期内,双方未解除合同。第二,上诉人未举证七年期的业主已履行了书面的投票程序,且无证据证明仅三年期的业主的投票结果就足以让上诉人丧失代管权。故三年期的业主投票结果并不能拘束七年期业主。第三,上诉人虽举证了邮寄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到了该邮寄的文书资料,上诉人以其邮寄的函件未被退回就当然地认为答辩人收到了邮件,其认识是错误的。第四,上诉人在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同类型案件中主张《委托经营合同书》已于2019年11月16日解除,在本案中又主张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认识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接铺之日,即2019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商铺交接单》的事实足以证明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天骄摩尔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商铺归还给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铺交接单》第二条“交接手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自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自动作废,同时乙方(守约方,即本案答辩人)保留依法起诉甲方(违约方,本案商管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追诉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交接铺之日止的租金收益)”。即便案涉《委托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四、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无需再做论述。

原审被告福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雯雯、瞿朝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骄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第4年的资产收益金43255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天骄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第5年的资产收益金44547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天骄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第6年(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资产收益金38303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福星公司对前述1-3项资产收益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骄摩尔公司及福星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天骄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李雯雯、瞿朝秀与福星公司于201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李雯雯、瞿朝秀购买福星公司开发的“福星.时代天骄”5幢1层商铺。另外,李雯雯、瞿朝秀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骄摩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购买的前述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总价值645603元,首期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首期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前三年免费使用商铺,乙方在第四年至第七年按照年回报率6.7%、6.9%、7.1%及7.32%支付资产收益。第五条约定:“收益金支付方式:1、第四年至第七年乙方按季度提前十天内支付甲方收益,节假日顺延。……”第十一条约定:“首期委托经营期满前6个月内,若福星时代天骄(1-3F)2/3(面积)以上的产权人通过全体业主书面大会的形式不同意继续将天骄摩尔商业街(1-3F)资产整体委托乙方经营,即为福星时代天骄1-3F的大多数商铺业主不同意继续将天骄摩尔商业街资产整体委托乙方经营,暂还未签字同意的产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执行全体业主书面大会通过的决议,否则,将承担由此给其它产权人和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此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或补充说明。如果在十五日内不予书面回答,则视为其接受书面通知所述内容。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应对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协议争议条款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述合同签订后,李雯雯、瞿朝秀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税费、手续费等,福星公司将案涉商铺移交天骄摩尔公司进行管理,天骄摩尔公司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福星.时代天骄商铺进行对外招租管理。2019年11月16日,天骄摩尔公司将案涉商铺交还李雯雯、瞿朝秀,商铺交接单载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自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自动作废,同时乙方(守约方)保留依法起诉甲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接铺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3日,天骄摩尔公司先后向李雯雯、瞿朝秀等99户天骄摩尔商业用房业主邮寄了《致委托代管七年期业主的告知函》、《告知函》及《关于时代天骄项目5幢1层业主重新签订情况及后续事宜的告知书》,前述邮寄过程均经绵阳市绵州公证处公证。

再查明,“福星.时代天骄”5幢1层商铺的其他业主于2019年诉天骄摩尔公司及福星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天骄摩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率向业主支付收益金,且天骄摩尔公司与福星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遂判决两公司连带支付第四、五、六年的收益金。天骄摩尔公司与福星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再查明,本诉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235元。

审理过程中,天骄摩尔公司称:1.对于“福星.时代天骄”1至3层商铺委托经营事宜,天骄摩尔公司除签订有案涉七年期合同外,还签订了三年期及五年期合同;2.三年期业主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进行了书面大会投票,表决同意继续由天骄摩尔公司代管的建筑面积未超过1至3层代管总建筑面积的2/3,因三年期业主占整个1至3层的大部分,故主张天骄摩尔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已不具备继续代管“福星.时代天骄”1至3层商业用房的权利;3.天骄摩尔公司均是按照反诉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留下的邮寄地址邮寄的前述告知函及告知书,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

审理过程中,李雯雯、瞿朝秀称:1.并未参与过有关代管期限的投票;2.并未收到天骄摩尔公司邮寄的告知函及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委托经营合同书》于何时解除;二是本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委托经营合同书》的解除时间问题。首先,合同明确约定首期委托期限为七年,并针对首期委托经营期届满后是否继续委托,约定由1至3层商铺面积达2/3以上产权人通过全体业主书面大会投票确定是否继续委托经营,因此,无论期满后是否继续委托,在为期七年的首期委托期内,如双方未解除合同,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次,天骄摩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七年期业主履行投票程序,且无证据证明仅三年期业主的投票结果就足以让天骄摩尔公司丧失代管权,故三年期业主的投票结果并不能拘束七年期业主。最后,天骄摩尔公司仅能证明寄出函件的事实,对于函件已送达却无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明其寄送函件的地址系李雯雯、瞿朝秀确认签收双方往来函件的地址。因此,即使三年期业主的投票结果足以影响整个一至三层商铺的委托经营期限,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骄摩尔公司已向李雯雯、瞿朝秀送达相关函件,天骄摩尔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主张李雯雯、瞿朝秀已接受其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并不能成立。综上,天骄摩尔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商铺交接单所载内容,合同应于天骄摩尔公司向李雯雯、瞿朝秀退还商铺之日解除。

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至商铺退还之日方解除,天骄摩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寄送的函件已送达,故该公司有关李雯雯、瞿朝秀诉请租金收益的诉讼时效至迟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雯雯、瞿朝秀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李雯雯、瞿朝秀与天骄摩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所缔结,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李雯雯、瞿朝秀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天骄摩尔公司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第4年起至商铺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收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骄摩尔公司未按约支付收益金确给李雯雯、瞿朝秀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李雯雯、瞿朝秀有关第四、五、六年收益金分别从当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福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在其他同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福星公司与天骄摩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本案应予参照,故对李雯雯、瞿朝秀要求福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保全费系因本案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福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视其放弃对李雯雯、瞿朝秀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诉被告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诉原告李雯雯、瞿朝秀支付第4年收益金43255元(645603元×6.7%)、第5年收益金44547元(645603元×6.9%)、第6年收益金38177元(645603元×7.1%÷365天×304天)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2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445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以381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收益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收益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收益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李雯雯、瞿朝秀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本诉诉讼保全费1235元,由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福星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天骄摩尔公司提交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寄递邮政快递相关问题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天骄摩尔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寄递463件、2016年12月27日寄递380件、2017年1月10日寄递99件、2017年2月3日寄递99件,共计1041件国内标准快件,共计金额14574元,因客户地址不详、客户拒收等原因退回邮件已按规定退回天骄摩尔公司经手人,其余邮件均按规定按址投递处理。拟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主张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提出书面异议,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天骄摩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不客观不具体,表述非常笼统,未具体到当事人李雯雯、瞿朝秀,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函件。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天骄摩尔公司提交的《复函》未明确具体送达对象,无法证明是否送达被上诉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骄摩尔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多次向被上诉人送达有关2017年1月15日后不能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相关函件,故《委托经营合同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但被上诉人李雯雯、瞿朝秀不予认可,且2019年11月16日的《商铺交接单》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自交接手续完成之日起自动作废,同时乙方(守约方)保留依法起诉甲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即追诉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接铺之日止的租金收益)”。故天骄摩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骄摩尔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福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李雯雯、瞿朝秀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上诉人天骄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上诉人绵阳天骄摩尔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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