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20年2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40932MAOGRHB991,单位地址山西省偏关县窑头乡腰铺村,法定代表人侯平。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侯平,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蒲峰,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仝生,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原平市轩。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20年11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欣,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山红,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19年10月30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婷婷,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贵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20年4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莉,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永爱,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太原市监委立案调查,2020年2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莹、侯砚武,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润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偏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9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爱钰,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建全,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燕芝,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侯平等六人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等九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晋71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智明、王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2月26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20年6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薛福强、检察官助理张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智明及其辩护人孙家宁律师、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袁久成律师、原审被告人侯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蒲峰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仝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欣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山红的指定辩护人闫婷婷律师、原审被告人焦贵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莉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永爱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莹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润兵及其指定护人刘爱钰律师、原审被告人范建全及其指定辩护人侯燕芝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高山红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2008年8月12日,原铁道部以铁鉴函(2008)910号批复,同意新建朔州至准格尔铁路初步设计方案,并由太原铁路局控股的在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2018年4月,在生公司及公司股东、主要负责人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王智明、高山红、侯永爱等六人,为达到在生公司在被在生公司关停补偿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并加快补偿进度,向时任在生公司工程部部员,负责偏关县境内征拆工作的李某某(男,以受贿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李住宿的偏关县豪泰酒店房间,由公司法人代表侯平向李行贿现金人民币30万元,请求李在公司关停补偿过程中予以关照。
另查明,在生公司由“在生石料厂”、“王二石料经营部”及“吉荣碎石加工点”三个石料产销分支共同出资申办,三个分支共用在生公司采矿许可及爆破等相关手续,其中“在生石料厂”主要负责人是王仝生、侯平、侯永爱,“王二石料经营部”主要负责人是王智明,“吉荣碎石加工点”主要负责人是焦贵明、高山红。三分支相对独立经营核算。上述六人均为在生公司实际股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在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偏关县发展和改革企业自筹资金项目备案通知。证明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股东(侯平、高山红),法定代表人侯平。该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9月28日等情况。
(2)准朔铁路偏关段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征收在生公司申请书、全体股东委托书。证明在生公司经全体12余名股东一致同意,以准朔铁路建成通车后,采矿证到期不能延续,不能再进行露天开采,影响公司发展为由,申请在生公司及协调组征收在生公司并安置补偿公司职工。委托王仝生、侯平、焦贵明作为谈判代表。
(3)在生公司会议纪要、在生公司银行付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年**月**日出生公司、在生公司、县协调组、监理公司、铁路设计公司、中铁六局指挥部在偏关县政府会议室,就在生公司有关问题进行现场核实,会议主持人李某某。最终达成5点意见,其中在生公司拟同意对在生公司关停补偿;由县协调组聘请审计和评估机构对在生公司的资产、采矿权、经营损失等进行评估,相关费用由在生公司与在生公司共同承担;评估后签订补偿协议;在资产审计和评估期间,在生公司不得阻拦铁路施工。在生公司代表高山红、王仝生、王智明、侯平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年**月**日出生公司将300万元关停补偿预付款转账至协调组办公室农业银行账户。
(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及高山红、焦贵明、侯平、王智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6月1日,在生公司收到补偿预付款240万元,次日在生公司分别向王智明、侯平、高山红三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8.485万元、83.03万元、78.485万元,共计240万元。
(5)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暂收涉案款结算票据。证明李某某收取的30万元人民币被太原市监委扣押。
(6)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李某某以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受贿款30万元。
(7)户籍证明6份,证明被告人侯平、王仝生、侯永爱、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的自然情况。
2.证人武某某的亲笔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冬季开始在准朔铁路偏关段建设协调领导组任办事员,具体负责偏关县窑头乡境内准朔铁路的征地、拆迁和协调工作。在此期间李某某从未向其说起过索要财物的要求,其本人也没有向相关人员说起过李某某索要财物的事情。另外可以证明,王仝生等人准备向在生公司的相关人员送钱,让武某某帮助介绍,被拒绝。后来王仝生或侯平向武某某打听李某某的住宿地点,武某某告知其住在豪泰宾馆。之后听说在生公司的人送给李某某30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罪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底,六方会议后的两三天,侯平在李某某住宿的偏关县豪泰酒店的房间内,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请求其在在生公司关停补偿过程中给予照顾,同时尽量加快进度。
(2)被告人侯平的供述。证明在生公司的成立、组成及各分支实际经营的情况。2018年4月份,其听王仝生说“武某某说李某某索要贿赂”。行贿前侯平、王仝生、侯永爱、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等六人在焦贵明家共同商定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行贿款由三个分支各10万共30万组成,其所在分支款项由王仝生、侯永爱筹集。后其与王智明前往高山红家汇总行贿款,并约同高山红共同前去行贿,高山红因故未一同前往。其联系县协调组的工作人员武某某要上李某某的手机号,武某某说他正好去那边有点事,于是就顺路开车将其接到李某某住的豪泰宾馆正面,王智明开车一直在后面跟着,武某某将其送到以后他就掉头走了。30万元现金由其代表公司在李某某住宿的偏关县豪泰宾馆房间内送与李某某,并请李某某在关停补偿在生公司时给予帮助。事后其乘坐王智明的车离开宾馆。协调会后在生公司将300万元预付补偿款先付给偏关县准朔铁路协调组,协调组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的240万元付给了在生公司,除去部分费用三个分支各自分得78万余元。
(3)被告人王仝生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中旬,其听武某某说,李某某索要贿赂,故侯平、王仝生等六人共同商定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侯平代表在生公司将该3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某。协调会后在生公司将300万元预付补偿款给了协调组,协调组将其中240万给了在生公司,三家平分。“给李某某钱是为了让准朔铁路顺利征收我公司的事儿办得顺利点,办得快点,能多点儿补偿款。”
(4)被告人焦贵明供述。证明行贿过程与王仝生、侯平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高山红对行贿一事知情且同意,高山红应承担的5万元由焦贵明先行垫付,待预付补偿款到账后即归还。
(5)被告人高山红的供述。证明高山红对向李某某行贿一事知情且同意。
(6)被告人侯永爱的供述。证明其知道以在生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
(7)被告人王智明的供述。证明其与他人共同向李某某行贿30万元,其出资10万元,侯平在李某某住宿的豪泰宾馆内行贿的过程等事实。具体过程与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等人认为在生公司所在区域属于铁路沿线保护范围,故提出应由在生公司征收在生公司。为达到目的,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侯永爱共同商定阻拦准朔铁路施工,安排将三台工程车辆于2017年10月11日停放在偏关车站(准朔铁路DK111+900m处)阻拦铁路施工,在铁路相关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征收后,在生公司停止阻工。阻工期间2017年10月11至17日,历时7天,造成在生公司严重损失。
(二)在生公司认为其在偏关段的施工与在生公司的生产经营互不影响,故在生公司不同意对其征收。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王智明、高山红、侯永爱便商定再次阻拦准朔铁路施工,并于同年11月4日,安排将三台工程车辆停放在上述同一位置,阻拦铁路施工,并要求在生公司征收在生公司。在生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召开协调会,拟同意关停补偿在生公司,并于同年5月15日向协调组账户转账关停补偿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本次阻拦施工持续至2018年3月31日,历时约4月有余,造成在生公司严重损失。
(三)为了继续向在生公司施压,尽快推进关停补偿落实到位,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等上述六名被告人决定再次阻拦施工,王智明自行驾驶,高山红安排司机范建全共将二台装载机停放在上述同一位置。阻工期间201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历时10天,造成在生公司严重损失。
(四)由于审计和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导致关停补偿陷于停滞。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等上述六名被告人共同商定委托被告人王文胜从中斡旋,以便尽快进行关停补偿,但没有实质进展。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等上述六名被告人便共同商定准备再次阻拦施工。王智明和高山红分别安排司机各将一台装载机于2018年10月16日停放在上述同一位置,阻拦铁路施工。几天后,高山红以车辆外借为由,借故将自己安排的阻工车辆撤下,经商议侯平安排司机梁润兵将一台装载机替上继续阻工。期间侯平、王仝生等人就是否继续阻拦施工通过焦贵明电话征求王文胜意见,该王答复称:“没有他的话,不要撤下来”之类的话。在生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再次向协调组转账人民币500万元补偿预付款。阻工期间2018年10月16至30日,历时15天,造成在生公司严重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前两起阻工过程中王智明自行驾驶工程车辆停放在阻工地点;接在生公司报案,大同铁路公安处于2018年10月30日,将在阻工现场挪动车辆的被告人梁润兵当场抓获,并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同日将王智明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侯平、王仝生被传唤到案,次日高山红被传唤到案,王智明、侯平、高山红、王仝生均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对伙同他人共同阻拦铁路施工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侯永爱于同年11月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焦贵明、王文胜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1月17日抓获归案。范建全于2019年5月11日向大同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具有自首情节,其中侯平还具有立功表现,法庭当庭征求公诉人意见,是否对相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作出调整,公诉机关表示即时不便作出调整,交由法庭依法认定并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共用证据
1、物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证明大同铁路公安处将正在挪动阻拦施工的装载机的被告人梁润兵抓获,依法对准朔铁路偏关县火车站站内铁路上停放的两辆装载机(柳工牌工L50C装载机一台;山东临工LG852轮式装载机一台,并封存于偏关县车站派出所)及钥匙、纸箱等物品扣押。
2.书证
(1)报案材料、补充报案材料。证明在生公司阻工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并对在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准朔铁路线开通期限。
(2)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等,准朔铁路二标ZSXS-2标2017年指导性施组,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铁路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证明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及修建准朔铁路的准备及工程施工期限等情况。
(3)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三份,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境评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评审意见批复、供水协议等,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说明及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及其分支的自然情况,在生公司参加保险缴费的人员及缴费情况。
(4)中铁三局准朔铁路五标经理部出具准朔项目施工进度统计表,历次阻工情况说明,阻工现场照片,固定资产明细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实际损失情况说明及提取笔录。证明准朔铁路工程五标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施工进度表,其中显示在生公司阻工的时间段为2017年10月11至17日、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8月9至11日、201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10月21至30日,其中2018年1月15日起放假至4月初复工。历次阻工对在生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等情况。其中历次阻工情况说明,阻工现场照片证明阻工车辆、日期及阻工现场情况,证明阻工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8月9至11日、2018年9月30日至10月9日、2018年10月16至30日。该情况说明及照片上注明的部分阻工日期,与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5)会议纪要四份、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书面申请、偏关县政府公函、在生公司回复函、转账凭证、委托书、停工通知等。证明:
①(第一次阻工后)2017年10月20日,县协调组组织在生公司与在生公司就正式问题召开协调会,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焦贵明、侯永爱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由在生公司征收在生公司,但在生公司应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协调组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次日在生公司便提出征收的书面申请并附有相关材料。2017年10月31日,在生公司向协调组回函表示,在生公司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第20条之规定,另外在生公司的生产并不危及准朔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同意在生公司继续开采,待铁路建设工程验收阶段,进行安全评估时如果认为在生公司的开采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②(第二次阻工后)2017年11月9日,偏关县政府向在生公司发函,10月26日协调组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前期评估的准备工作,协调组与在生公司进行了协调收效甚微,在生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已经停产,造成了损失,国土部门不再续证,县政府研究认为,如果不征收在生公司,将会引起该公司的强烈不满,甚至会引发大面积阻拦施工、集体上访等,故建议在生公司尽快征收在生公司。2018年2月28日,在生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准备征收在生公司。同年3月12日,在生公司向偏关县政府回函,原则上同意政府的意见,依法合规,按照程序进行关停补偿。同年4月24日,协调组组织在生公司、在生公司、协调组、审计公司、评估公司等六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由在生公司对在生公司进行关停补偿;由在生公司与协调组共同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和审计;依照审计和评估结果签订补偿协议;纳入评估范围的财产移交给在生公司,移交前的损失由在生公司承担;评估与审计争取在2个月内完成,如果因企业提供资料不及时而造成的工作停滞,后果由企业负责;5月15日前预付300万元补偿款,在生公司不得再阻拦施工。同年4月30日,为便于进行审计和评估,协调组向在生公司发出停工通知。5月15日在生公司按照约定,向协调组转账300万元预付款。
③2018年10月26日,在生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因采石场(在生公司)阻工,直接影响铁路开通,拟委托协调组进行协调,并再预付500万元抵押金。同日向协调组转账500万元。同年9月29日县政府向在生公司发函称县政府或协调组不能单独委托审计和评估,故请在生公司协助。次日在生公司与协调组共同委托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和大地资产评估公司,并约定审计、评估事项。
④2018年10月16日,县协调组向在生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原因为在生公司就在生公司的关停补偿问题多次失信,导致停滞不前,多次上访阻工,造成不安定因素。
(6)山西安信会计事务所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说明。证明在前期审计在生公司职工补偿、矿权补偿及谁委托审计过程中,多次与在生公司进行协商,该公司领导之间有相互推脱情形,故无法出具审计报告。
(7)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9被告人归案过程。
(8)户籍证明。证明9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人王某某1、武某某、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协调组向在生公司下发停工通知的原因。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10月29日大同铁路公安处对偏关县偏关火车站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准朔铁路偏关站内DK111+550M道口,在土路与铁路的交叉道口两侧分别停放一台黄色装载机,均跨越铁轨,导致铁路机车无法同行。装载机的型号分别为ZL50C型和LG952型。2019年1月25日大同铁路公安处对在生公司石料开采区及准朔铁路线之间的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石料开采区北侧作业面最南端点,测得距铁路垂直距离为990米,西侧作业面最南端点,测得距铁路垂直距离为908米。
二、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道路修补补偿协议以及收据。证明因乙方腰铺村的水泥便道遭受甲方中铁六局施工重型车辆重复碾压,导致路面损坏,双方协议由中铁六局赔偿损失,2017年10月25日中铁六局向在生公司支付道路补偿费用计6013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1的证言。证明在负责在生公司征拆工作时,偏关段准朔铁路施工被阻断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的10月份,具体时间施工单位知道。第二次和第一次相差十来天,两次阻工是被在生石料公司的人阻断的。在施工的铁路上放置机动车(装载机挡住),挡住来往的施工车辆。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知道偏关县准朔铁路施工被在生石料开采公司阻工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10月20日以前,准朔铁路修铁路把在生公司的路挖断了,所以在生石料公司就把铁路给堵了,堵了以后准朔铁路的一个姓郭的部长在县里和在生公司的侯平、王仝生、王智明、侯永爱、高山红等其他人记不住了,开了个会,在同意征收在生石料公司后,他们就放开了。
(3)证人王某某2的亲笔证词。证明准朔铁路建设过程中,从2017年10月开始,因偏关县再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屡次阻工,严重影响了准朔铁路工程建设进度及因阻工与协调组多次协商的事实。
(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在生公司约2017年10月20日阻工一次。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0月初的时候,中铁六局在准朔铁路偏关县境内施工过程中,挖断过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电缆后,在生石料公司就用铲车阻挡了中铁六局施工队施工,其和在生石料公司的侯平、王仝生谈赔偿,双方谈成了赔偿六万块钱的协议。
(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准朔铁路五标段(偏关县境内)在准朔铁路偏关车站施工被阻施工六次。第一次是2017年10月11到17日共七天,当时正在铺轨作业。阻工产生的损失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仝生供述。证明“自己共参与过四次阻工:第一次是2017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王仝生、侯平、侯永爱、高山红、焦贵明、王智明、王在生都同意阻拦施工,谁提议的记不清了。我们公司出了一台装载机,王二经销部出了一台装载机停在石料厂公路与铁道路基的交叉十字路口阻工两三个小时。主要是两个目的,一是铁路挖断我们的电缆我们索要赔偿,二是因为我们听到有关铁路沿线不允许露天爆破开采这方面的消息,自己查阅了很多资料,也向偏关县国土局、安监局等部门咨询了解了我们石料公司现在的情况是否符合征收的范围,想让郭部长给个说法。我和侯平、侯永爱、高山红、焦贵明、王智明、王在生去县协调办协商此事。
(2)被告人侯平供述。证明共实施了五次阻工,每次阻工都是王仝生、高山红、焦贵明、王智明、侯永爱、王在生和其本人七人共同商定的。第一次是2017年10月份。王仝生与侯平在石料厂的铁路的交汇处停放装载机阻挠铁路施工。原因是2017年夏天的时候,中铁六局施工队的把在生石料公司的电缆挖断了,让他们把挖断电缆的事情解决了。后王仝生同意铁路施工方六万块钱的赔偿。第二次也是在2017年10月下旬,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王在生了解到国家矿产资源法有规定不允许在铁路沿线两侧1000米以内开山取石,后王仝生和高山红就提议往铁路和石料厂交汇处放几个车,看铁路有什么答复,一家出一个车,其他人员没人反对。当天安排司机将三台装载机放上铁路路阻工。
(3)被告人王智明供述。证明其一共参与过四次阻拦铁路施工。第一次是2017年10月20号左右。三家一家出一台车,三台车停到铁路的路基上。其出了一台装载机是其自己开上去的,他们那两家其不清楚。原因是侯平和王仝生跟其说铁路修好后一千米范围内不允许露天开采和放炮了,石料厂离铁路不到一千米,以后不能开了,也续不了证了,所以说要堵了铁路跟铁路要个说法,好像就阻了两三天。我们把车停在铁路上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铁路那边来了个郭部长,把我们叫到协调办在胡主任办公室跟我们谈。他就说铁路要征收我们厂,并且让县协调办聘请评估公司对我们石料厂进行评估,评估完了按程序走。这次谈完回去后我们就把车挪开了。阻工的人有其本人和王仝生、侯平、高山红。其他人记不清了。
(4)被告人高山红供述。证明参与阻工4次。第一次是2017年10月份,侯平打电话给其说公司以后不能开采放炮了,证也续不了,路也没了,侯平在电话里说不行把铁路阻拦住,让准朔铁路公司给个说法,其当时在电话里就同意了,然后就打电话让其单位司机开装载机上去了。阻拦了2、3天左右。就在阻拦后的2、3天后县协调办的胡主任,武某某和铁路管拆迁的郭部长,在阻拦铁路施工的现场给我说,当时就我一人在,胡主任和铁路的郭部长说路还是先走铁路上的路,让我们先把装载机挪开,我当时就给司机打电话安排了,武某某给那两家的人打电话把我们在现场说的事情告诉了他们,那两家也安排司机挪开了。
三、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关于准朔铁路五标在准朔铁路偏关车站施工被阻施工六次。期间第二次是2017年11月4日到2018年3月31日,期间2017年11月4日到2018年1月15日停工待工共七十二天,2018年1月16日到2018年3月31日因阻工放假共七十六天,当时阻工的时候正在架桥;阻工产生的损失情况等。
(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知道偏关县准朔铁路施工被在生石料开采公司阻工四次。……第二次阻工是2017年11月初的时候,因为准朔铁路在2017年10月底给协调领导组回了个函说暂缓征收了,在生石料公司就把铁路给阻了,这次一直堵到了2018年的3月底才放开的。因为准朔铁路公司给偏关县政府回函中提出对在生石料公司同意关停补偿,所以在生石料公司就放开了。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大概发生过四次阻工。第一次阻工是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其在老营站工作,偏关县发生阻工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12月7日因为偏关站的阻工集体放假。一直到2018年的3月30日下午15时。4月1日开始施工。
(4)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4日其当时是在老营车站任扳道员,知道是偏关站被阻,具体什么情况其不知道。直到2017年12月7日,因为无法开工就放假了。
(5)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有四次阻工,其在现场的有两次。第一次阻工是2017年11月份,当时其是偏关站的扳道员,具体是几号发生的事其记不大清楚了。从11月初堵了铁路,施不了工,一直到12月7日放假都没有开通,其没有到现场,但知道是用车辆堵了铁路。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4日、5日,在偏关站与石料厂的道口发生的阻工,用车停放在铁路线路上,阻拦火车通过。应该是在2018年的3月底开通的。
(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在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堵了一次,2017年11月5日堵了一次,2018年10月2日堵了一次七天,2018年10月16日堵了一次十五天,总共堵了4次。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仝生供述。证明自己共参与过四次阻工,第二次是在2017年11月初到2018年的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进行了阻拦铁路施工。由于铁路下发的暂缓征收公司,这次阻拦施工是股东们征求了王文胜意见后做出的决定。当时有其、侯平、王智明、焦贵明、高山红5人在焦贵明的家商量好后,让焦贵明打电话给王文胜说的。焦贵明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说铁路暂时又不征收了,在焦贵明旁边听到王文胜在电话里说那就拦住吧。第二天其和王智明各出了一台装载机,高山红家出了一辆汽车开到铁路上。关于阻工侯永爱本身就是股东所以肯定要通知到。之后到2018年3月份准朔铁路王总经理和县协调办商量好要进行一个多方的正式会谈,意思就是继续协商完成征收事项,之后县协调办通知我们说准朔铁路王总经理跟他们商量了说准备召开多方会谈,继续商讨征收事项,让我们把阻拦施工的车辆放开吧。然后我们就把阻拦施工的车辆开走了。
(2)被告人侯平供述。证明共实施了五次阻工。本次是2017年11月底或12月初到2018年3月底,王仝生说武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准朔铁路公司的让(石料厂)继续开工干活吧,不给补偿了。王仝生就把我们叫到一起商量这个事,并说不给补偿了,再把车开上去吧,让准朔铁路公司给我们补偿这一个月停工的损失,大家没人提出反对意见,当时三家公司的股东就安排司机把车停在前两次阻工停的地方了,具体都安排谁开上去的,其不清楚。到了2018年3月底,县协调办的武某某把我、王仝生、高山红、侯永爱、王智明叫到县协调办开会,当时是我们县副书记王某某1、武某某、胡某1主任给我们开的会,王书记说准朔来消息了,说最近要和我们谈赔偿的事,当时各公司股东就让各家的司机把阻工的车开走了。
(3)被告人王智明供述。证明共参与过四次阻拦铁路施工。第二次是2017年的12月份,一直到2018年3月份才放开的。有人通知其把车开到铁路上阻工,其就自己开着装载机停到铁路上了。阻工车辆还是一家出一台车一共三台。原因是阻工铁路的郭部长说完要征收石料厂的事后,评估公司到厂进行测量和评估,可是测量完了就一直没有音信。侯平、王仝生、高山红等人跟其说铁路又答应征收石料厂了,让其把车开走,其就把车开走了。
(4)被告人焦贵明供述。证明2017年11月,其与王仝生、王智明、侯平与武某某共同商议决定阻拦铁路施工,一直持续至次年3月。
(5)被告人高山红供述。证明第二次阻拦铁路施工是2017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谁打的电话通知的其记不清了,意思就需要阻拦铁路施工,其就同意了,其让其外甥薛海军把吉荣碎石点的一辆前四后八的北汽奔驰自卸车开到现场了,他的车没有放到铁路上,只是在铁路旁边放着,不影响铁路施工,这次其就记着车放上去一直没动,到2018年3月份的时候才放开的。
(6)被告人侯永爱供述。证明知道三次阻工。本次是2017年12月份阻的,把两台装载机停到铁路上了,其没参与,其不清楚。
四、证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阻工是2018年国庆节放假期间阻工的,具体几号堵的其不清楚,其记得是10月8日夜里,连夜放开的。阻工的原因其听在生石料公司的股东说因为在生公司办事拖拉,说好的事迟迟得不到解决所以才阻工的。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阻工发生在2018年9月30日,大概10时左右。值班员郭某某2巡视的时候发现的。在Ⅱ道中间放了一台装载机。10月9日大概中午的时候开通的。
(3)证人蘜某的证言。证明在偏关火车站碰到两次阻碍施工。2018年9月20日以后,具体哪一天其记不大清楚了,当时后面运输的是焊轨车,到了偏关火车站的时候是上午10时左右,发现偏关站内线路上停放着两台装载机,然后其就停车,向基地汇报了这个情况。
(4)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证明其知道有四次阻工,在现场的有两次。……第四次阻工的时候是9月30日,其当时已经不在偏关站了,是在工作的微信群里看到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了。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在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堵了一次,2017年11月5日堵了一次,2018年10月2日堵了一次七天,2018年10月16日堵了一次十五天,总共堵了4次。
(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本次阻工是2018年9月30日到10月9日共十天,当时正在铺轨施工;因阻工产生的具体损失等情况。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仝生供述。证明自己共参与过四次阻工:第三次是2018年10月1至7日或8日,第四次是10月16至30日,这两次阻拦施工我都知道,我也都同意了,股东们商量阻拦施工的时候我在,但是我不在阻拦施工的现场,他们安排的谁开的车,谁指挥的我就不清楚了,商量阻拦施工的时候有我、侯平、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在不在我记不住了。铁路方不给解决关停补偿的事,焦贵明就提出打电话问问王文胜的意见,王文胜说不行就拦住吧,不拦住没人管。就怕拦住闹得动静太大,不好收场。王文胜说事情闹不大,上面的领导就不知道,就没人管这事,意思就是闹大了才有人会管。然后在场的股东就决定进行第三次阻拦。后来县协调办武某某通知我们这件事市长已经知道了,铁路方面答应两三天内派专门的工作组来处理这件事,让我们先放开,等着工作组来了协商,我们就放开阻拦了。
(2)被告人侯平供述。证明本次阻工是2018年10月1日至7、8号,王仝生召集几个股东高山红、侯平、王智明、侯永爱到焦贵明家商议这个事,焦贵明提议继续阻工,就又上了两台车堵住铁路施工,县协调办胡某1主任通知王仝生说在生公司马上来人处理这个事情,要求把堵住的车先撤下来,10月8号把车就撤下来了。紧接着16号我们又把车放上去了。
(3)被告人王智明供述。证明第三次是今年10月1号阻的,10月7、8号放开。因为今年4月份石料厂和在生公司、县协调办还有评估公司、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开了一次六方会谈,会议决定今年6月底就把石料厂关停补偿的事情全部落实完。一直到今年9月底,在生公司到偏关县协调办和开会说关停补偿的事,他们还是一直在拖,关停补偿的事依旧没落实。这次是和吉荣碎石加工点出了两台车,其这边是其自己开上去的。这次阻工有其、王仝生、侯平、焦贵明、高山红和侯永爱共同参与。这次是10月7、8号的时候,协调办的胡主任把我们叫到他办公室说准朔铁路找了忻州市的领导了,市里领导说了,说王某某1找太原铁路局一个姓白的领导沟通过了,准朔铁路两天内就派人过来处理这事,让我们把车挪开,我们就挪开了。
(4)被告人高山红的供述。证明参与阻工4次。第三次是2018年9月30日,因为准朔铁路公司说2018年6月底7月初就给解决这个关停补偿的事,结果到9月底还没解决,侯平打电话给其说去焦贵明家,去了后侯永爱、王仝生、焦贵明、王智明、侯平5个人都已经到了正在商量,王仝生和焦贵明就说事情到现在还解决不了,不行就把铁路再堵了,大家就都同意了,之后一家就出了一辆车就把铁路又堵了,吉荣碎石点出了一辆装载机,是其让范建全开上去的,到2018年10月7、8日县协调办通知说铁路一个礼拜就给解决这件事,让把车挪开。其让范建全挪开的车,其他两家其不清楚。
(5)被告人范建全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初的一天的18时左右,高山红给其打电话让其将采石厂的装载机开到铁路上去。其将装载机开到铁路上堵住了一根铁路。
五、证明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知道偏关县准朔铁路施工被在生石料开采公司阻工四次。第四次阻工是2018年10月16日开始的,原因是10月15日准朔铁路的姓左的总经理和太原铁路公司姓白的副总在偏关县政府办公楼里开会,因为委托评估的事情没有达成一致,第二天也就是10月16日在生石料公司就把铁路堵了。在生公司参会的有王仝生、侯平、高山红、王智明、侯永爱五人。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第四次阻工发生在2018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其巡视线路时,发现石渣道口旁边东侧停放一台装载机堵在Ⅰ、Ⅱ道,两侧各停放一台装载机将二道堵死,留开道口,供石料厂的汽车通行。发现这个情况后,其向基站调度上报。当时其在现场拍照,将照片用微信传给调度员马汉国,没有发现其他情况和陌生人员。2018年10月30日大概10时多的时候,警察来了以后才开通的。
(3)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6日9时30分,偏关站值班员安兆(赵)水去线路上检查停留车的防溜,发现偏关站附近石料厂的无人看守道口被阻,然后安兆(赵)水就用对讲机喊其和另一个扳道员赵素青,其俩赶到被阻的地方。安兆水正在用手机拍照,其看见两辆大型铲车停在一道和二道中间一辆,二道和三道之间一辆,致使整个车站无法通行列车。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6日9点半左右,其在偏关火车站通行时,发现铁路上两辆铲车上也没有人。从10月16日一直堵到10月30日其听说铲车开走了,路通了。
(5)证人蘜某的证言。证明在偏关火车站碰到两次阻碍施工。第二次是在2018年10月20日9时30分左右,到达偏关站内,发现跟上次同样位置停放的装载机,然后其同样停车上报情况。两次都是在铁路线路上停放了两台装载机,阻止机车通行。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份,大概是17、18日上午八、九时的时候,在偏关火车站旁边,称为石料厂平交道口的地方,施工轨道车在石料厂的平交道口被拦住了。轨道车过不去正好装载机司机在现场,经协商轨道车通过。其出于感谢,给这个人买了三包“芙蓉王”香烟。
(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在生石料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堵了一次,2017年11月5日堵了一次,2018年10月2日堵了一次七天,2018年10月16日堵了一次十五天,总共堵了4次。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关于准朔铁路五标在准朔铁路偏关车站施工被阻施工六次。……第六次是2018年10月16日到10月30日共十五天,当时正在铺轨施工。因阻工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仝生供述。证明2018年10月16至30日,在第三次放开阻拦施工后,等了八九天他们铁路的工作组过来,叫去县协调办开会,会议上左总经理说让给他一个月时间,他需要汇报协商,然后一看这根本不是解决事情来了,开完会后的第二天就把铁路又拦住了。这次阻工也联系过王文胜,王文胜也说让阻拦。后来听说省里的公安要来,武某某和胡某1也三番五次给打电话让不要阻拦了,焦贵明打过多次电话问王文胜到底怎么办,王文胜说不着急,让听他的,不要听别人的,他说什么时候放再放。一直到30号还打电话问王文胜,王文胜依然不让放。
(2)被告人侯平供述。证明2018年10月16号到10月30号,侯平、高山红、王仝生、王智明、侯永爱去县协调办见在生公司的经理,县协调办让在生公司左经理处理这个事,在生公司左经理说处理不了这个事,还得回去商量。在会场高山红当时就说县协调办跟在生公司合伙骗人,并且说明天继续把车放在铁路上去。开始阻工车辆是王智明跟高山红两家放上去的,中途高山红的车有事,就换了他家的车。10月27日焦贵明在其锅炉店内,当着王仝生、高山红、王智明、侯平在的面给王文胜打电话,询问是否继续阻工,王答复称要在生公司打款上千万元才肯放车。具体过程是:焦贵明在自己的锅炉店里联系王文胜问“你说这事怎么办呀?”王文胜说:“那就让在生公司给县协调办多打点钱,打完钱再移车”,具体原话我记不清了,王文胜的意思就是这样的。我当时看表的时间快12点了。
(3)被告人焦贵明的供述。证明本次是2018年10月15或者16号上午,王仝生、王智明、侯平三个人到其在偏关县开的锅炉经销部,让其给问一下王文胜“铁路马上停工呀,这个事还解决不了,要不要再堵铁路。”其给王文胜打电话问他,王文胜说:“拦住,这次没他的话不要放开,解决了问题再放。”然后他们三个就回去阻工了。三次阻工其没上过现场。阻工应该是用装载机。
(4)被告人高山红的供述。证明参与阻工4次。第四次阻拦铁路施工是2018年10月16日,因为10月15日和县协调办还有铁路的开会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就把铁路堵了。开会石料公司参会的有侯平、侯永爱、焦贵明、王智明和其五人,没给解决实际问题后离开,第二天就又把铁路堵住了。还是一家放一辆车,但是只有其和王智明的车先放上去了,后来其感觉事情发展的不好,其就找个借口给侯平打电话说,其这车有用呢,让他们派个车放上去,之后侯平叫梁润兵把其车挪下来,把他们的车开上去,梁润兵把装载机挪下来后,其就叫司机把他的装载机开回村里了。……另外,公安来执法的前些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县里协调办召集开会,开完会后在焦贵明的锅炉经销部,焦贵明当着面给王文胜打电话说阻拦铁路这事用不用给铁路放开路,王文胜在电话里说等铁路什么时候打来钱再放开路。具体什么时间开始找王文胜帮忙的,其不清楚。
(5)被告人王智明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14、15号的时候,王仝生打电话通知其说县协调组让几个股东去内蒙古龙口和在生公司的开会,协调石料厂关停补偿的事。当时其、侯平、王仝生、高山红一起去了龙口。协调办胡主任和武某某说跟在生公司不和谈,在回来的路上,王仝生和高山红就说还得把路堵上。回到偏关后的第二天就把车又停到铁路上了。这边出了一台装载机,是他的一个司机开上去,司机叫王伟,高山红的吉荣碎石加工点也出了一辆装载机,其不知道是谁开上去的。不过停了几天后其听说高山红的装载机借出去了,后来侯平他们那边又开上去一个装载机把高山红的车替换下来了。一直阻到今年10月30号。最开始是焦贵明提过找王文胜帮忙,因为他和王文胜是朋友。后来也都是焦贵明和王文胜联系的。
(6)被告人侯永爱的供述。证明本次阻工是2018年的十月份,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和协调办的人去内蒙古找准朔铁路的老总开会,他们回来后过了几天就又把铁路堵了。还是两台装载机停到铁路上了。后来铁路公安去了,他们就把路放开了。听说过找过王文胜帮忙。
(7)被告人梁润兵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侯平电话让把装载机开到铁路上阻止铁路施工。其将一台“柳工”的装载机开到铁路上。铁路上停放了两辆装载机,挡了火车站的三根铁道。另一辆装载机是王智明的。被抓当日王智明打电话让其将阻工车辆开离铁路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述六名被告人为达到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及关停补偿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的目的,伙同被告人王文胜、梁润兵、范建全,多次、长时间安排工程车辆停放在铁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国铁建设进程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致使国家重点铁路建设项目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九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指控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其中被告人王仝生、侯平、王智明、高山红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焦贵明、王文胜、侯永爱、梁润兵、范建全系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焦贵明、王智明、高山红、侯永爱均以单位行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文胜、梁润兵、范建全均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仝生、侯平、王智明、高山红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侯平及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征收及关停补偿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过程中,对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对九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偏关县腰铺村村民希望法庭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的多人请愿,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润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受雇他人,驾驶车辆积极参与阻拦铁路施工一起,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侯平等九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梁润兵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范建全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侯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王仝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王智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被告人高山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焦贵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人侯永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被告人王文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9.被告人梁润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10.被告人范建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11.随案移送的涉案装载机两辆(柳工牌工L50C装载机一台、山东临工LG852轮式装载机),由扣押机关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依法发还其持有人,手机十部、钥匙一串等物品依法发还各被告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智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智明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不构成首要分子;2.李某某属于索贿,王智明不属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王智明检举揭发李某某受贿犯罪,构成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文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文胜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文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认罪认罚”材料一份,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文胜的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后提交了新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文胜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希望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侯永爱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一审对侯永爱定罪准确,但对其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较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仝生、焦贵明、高山红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梁瑞兵、范建全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二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
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智明构成单位行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王文胜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审原告诉称
2.一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及在生公司因阻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审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不构成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智明作为在生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直接与其相关。其参与了侯平、王仝生、高山红其他三名股东对铁路施工单位拦截阻工的商议过程,该四人在组织、策划阻工,并指挥工程车辆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相当,均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属于索贿,王智明不属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生公司六名股东行贿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李某某在公司关停补偿过程中予以关照,加快关停补偿的进度,该行贿目的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要件,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智明检举揭发李某某受贿犯罪,构成立功,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智明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单位曾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一审对此已经认定王智明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王智明作为行贿犯罪中的行贿人,揭发其行贿对象李某某的该起受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认定标准,一审针对上诉人王智明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从轻量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文胜在二审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文胜在帮助原审被告人侯平、焦贵明等人协调铁路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达到向铁路施工单位施压而尽快办理在生石料厂拆迁补偿事宜的目的,通过电话指使侯平、焦贵明等人聚众阻拦铁路施工,严重影响国家铁路建设进程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通过同案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及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可知,王文胜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参与过一起阻工,犯罪情节轻微。此项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侯永爱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对侯永爱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较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侯永爱单位行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期及罚金适当,应予维持。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二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仝生、焦贵明、高山红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及在生公司因阻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审应予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武某某、安某某、郭某某2的证人证言和原审被告人侯永爱及焦贵明的供述,但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起诉书计算的在生公司损失数额,并未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其中还有施工单位冬歇及自身停工、设备折旧不应计入损失等因素未考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对第三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对在生公司因阻工的实际损失数额未予认定正确。故二审检察机关的该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侯平、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述六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为达到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及关停补偿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的目的,伙同上诉人王文胜、原审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单独或多次、长时间安排工程车辆停放在铁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国家铁路建设进程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致使国家重点铁路建设项目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名上诉人及七名原审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上诉人王智明、原审被告人王仝生、侯平、高山红系首要分子,上诉人王文胜、原审被告人焦贵明、侯永爱、梁润兵、范建全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王智明、原审被告人侯平、王仝生、焦贵明、高山红、侯永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上诉人王文胜、原审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均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智明、原审被告人王仝生、侯平、高山红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侯平及王仝生、王智明、高山红、焦贵明、侯永爱,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征收及关停补偿偏关县在生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过程中,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对九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七名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均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偏关县腰铺村村民希望法庭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的多人请愿,在对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梁润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建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文胜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梁润兵、范建全受雇他人,驾驶车辆积极参与阻拦铁路施工一起,犯罪情节轻微,以上三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二上诉人及七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3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智明及各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各罪的定罪、量刑及合并量刑、财产刑、在案财产处置的部分,以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文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大同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3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八项中对上诉人王文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