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1.5%;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大年30)、2018年3月29日被告三次依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以楼房抵押在郑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2万元,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给王某某;另自有现金8万元一并转给被告合计60万元,用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在这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归还其借款,被告未分本金还是利息多次偿还给我约5万元。余款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没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内容不实。2016年10月,双方在去云南旅游途中认识,相互产生好感,并互留联系方式。交往过程中,因被答辩人系公职人员,不方使从事放贷业务,为了转嫁风险,鉴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于是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要把自已的资金存放到答辩人处,由答辩人放出去收息。答辩人应允下来之后,就到处寻找合适的放款对象。每次放贷时,都由被答辩人到场实地考察,确认风险可控后再以答辩人或被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借条,由答辩人进行放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款,是用于向外放贷,并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的借款,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转款40万元,是用于通过答辩人的账号及名义向外放款,从而达到将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的目的。2018年1月10号(借款10万,从答辩人卡里取的钱)、2月10号(借款10万从答辩人卡里取的钱,有证人)、2月15号(借款6万,被答辩人直接转账给借款人)借款人靳如伟、史国英经答辩人介绍,分三次共向被答辩人借款26万元,上述款项至今均未收回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前,借款人的情况经被答辩人考察并同意后,才进行的借款。因此,转款记录并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只是被答辩人以走账的形式将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的一种手段。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仅支付约5万元不实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答人通过现金及转款等方式,共向被答辩人支付313350元。四、答辩人不做生意,从未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并不需要借款;两人出现资金往来,系被答辩人为方便放贷、规避风险,而通过答辩人账号走账才出现的转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调查,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4599元,原告季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张东伟”尾号为2713的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借款支付。2018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95400元,原告季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9笔向被告王某某尾号为9818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共计395400元,其中50000元的转账7笔、20000元的转账1笔、20400元的转账1笔,5000元的转账1笔。 201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季某某借到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约定利息1分5厘,即每天50元息,满月即付,特此约定。以此为凭。借款日期2018年2月15号始。借款人:王某某180××××83362018年2月15日”,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定账户,向案外人“徐成林”尾号为3768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转账分为两笔,每笔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季某某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约定利息1分5厘(即每天30元)。可随用随取。特此为凭。借款日期2018年2月15号。利息满月即付。借款人:王某某2018年2月15日(除夕)”,其中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600元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预扣利息,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定账户,向案外人“靳如伟”尾号为1778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4600元,转账分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46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的尾号为9818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季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某某借到季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特此为据借款人:王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80××××8336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2018年3月29日”。 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尾号为9818的银行卡还款共计250850元,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2月19日转账2笔共计80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1日转账40000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2000元,2018年4月6日转账1000元,2018年4月7日转账1000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2笔合计10700元,2018年4月29日转账4150元,2018年5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5日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6日转账3000元,2018年8月23日转账3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5000元,2018年9月24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6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40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转账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本金60000元)以及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出具的借条、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完成借款交付,因此上文述及的三笔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自认陈述只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4600元,剩余5400元为预扣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在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54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张东伟”银行账户转账4599元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分9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95400元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仅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而未能提交书面债权凭证,对此被告王某某抗辩称自身只是为原告介绍客户用款,但是并未参与到原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中,原告仅是借被告银行账户过渡资金,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中包含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周振洋”的借款260000元,因此不应承担上述399999元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来看,首先被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出借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出借人及借款人分别为季某某和周振洋,借款金额26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该借条中未有书写或者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借条质证意见为不知该借条的存在亦不认可自身曾向周振洋出借过该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虽然显示出借人为季某某,但是作为大额债权的重要债权凭证应由债权人持有,而该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为被告而非原告,因此被告所述原告仅是使用被告账户过渡资金、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抗辩不具备合理性,且案外人周振洋未能到庭释明情况,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周振洋,该证据与本案的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否认,该借条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的抗辩,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另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该三份复印件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某,借款人均为靳如伟、史国英,被告陈述该三张借条原件未能提交是由于被告与靳如伟、史国英尚在诉讼阶段,被告已经将该三张借条原件已经作为债权凭证提交法院。被告王某某陈述该三张借条中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为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以被告名义出借给靳如伟、史国英,但是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条是用之前出借人为季某某的借条换的,原借条已经在更换债权人后销毁。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1月10日的借条被告承认为自身与靳如伟、史国英成立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只是介绍原告与靳如伟、史国英成立借贷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条,被告陈述在临沭县人民法院已经以被告名义向被告靳如伟、史国英主张了债权,即使被告更换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的抗辩成立,原被告也已经发生了债权让与,因此,被告抗辩为原告与他人的用款介绍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身抗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转账399999元为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数额的确定,被告王某某提交了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据二、手写原被告账务往来明细来证实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质证称该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属实,但是并非偿还的借款,而是原告在接收被告转账后按照被告指示将款转至被告其他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被告将款项转至原告的个人账户中,原告抗辩称并非偿还借款,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能当庭提交证据证实,庭后原告提交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及说明,但是该交易明细中转账接收人涉及“徐成林”等案外人,且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转账记录并未在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之内,因此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原告可组织证据按照相应法律关系另案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被告通过现金偿还借款的部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主张现金还款的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待组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转账应视为被告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原告于1月9日出借的本金4599元、1月10日出借的本金395400元以及3月29日出借的本金4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月15日出借的本金154600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5分即日息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对于1月9日出借的本金4599元、1月10日出借的本金395400元以及3月29日40000元这三笔借款均不支付借期利息,但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54600元,被告应按照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王某某偿还本息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27日共计77天,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款项554599元,被告王某某累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72000元,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4600元*18%/360天)*77天=5952元,被告王某某在此期间应冲抵的借款本金为172000元-5952元=166048元,按照本金出借的时间顺序,该166048元应冲抵1月9日全部借款本金以及1月10日的部分借款本金,2月15日的借款本金未能冲抵,则截止2018年3月27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54599元-166048元=388551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无息借款40000元,因此2018年3月28日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8551元+40000元=428551元,有息借款本金仍为154600元。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5日共计130天期间,被告王某某累计还款41850元,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4600元*18%/360天)*130天=10049元,王某某还款应冲抵的本金为41850元-10049元=31801元,该30801元冲抵1月10日的部分借款本金,2月15日的借款本金未能冲抵,则截止2018年8月5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8551元-31801元=396750元。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46天期间,被告王某某累计还款37000元,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4600元*18%/360天)*146天=11286元,王某某还款应冲抵的本金为37000元-11286元=25714元,该25714元冲抵1月10日的部分借款本金,2月15日的借款本金未能冲抵,则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6750元-25714元=371036元。综上,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1036元未还,该借款本金中154600元为有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12月30日,支付标准为月息1.5分;对于剩余借款本金371036元-154600元=216436元由于未约定借期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无息借款本金216436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支持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1036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31日至被告王某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4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为计息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64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87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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