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悦,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焦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健与被告焦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圆、靳晓悦,被告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10月12日被告因家庭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年化5%,到期偿还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偿还本息外,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转账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兰军辩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没有利息,借据中的利息约定只是一个形式,借款金额、时间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告焦兰军向原告丁健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因追索该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丁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焦兰军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兰军未按约定还款。2021年4月16日丁健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代理丁健诉焦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丁健支付代理费10000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丁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焦兰军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冀0131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焦兰军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焦兰军向原告丁健借款35万元,由原、被告陈述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健要求被告焦兰军按借款约定还款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兰军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没有利息,原告丁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兰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丁健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焦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健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焦兰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健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焦兰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郝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