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张胜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玉英与被告张胜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胜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玉英与被告张胜有系屯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被告未告知借款的用途,但表示该款由他担保由他偿还,原告找他要钱即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表示对原告举示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欠据中担保人处系被告亲笔所签,但该款实际用款人系金永全,因被告与金永全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故金永全给被告出具了总欠据,被告又单独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表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免除借款利息,且被告已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
原告曹玉英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胜有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张胜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玉英与被告张胜有系屯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由原告书写,欠据未写明借款人,被告张胜有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有自认涉案借款系其在原告曹玉英处所借,欠据由被告单独给原告出具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借款人,虽被告表示实际用款人系金永全,但被告也自认该款已包含在金永全给其出具的总欠据中,综上,该款应由被告张胜有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原告同意免除该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胜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玉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胜有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