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茂柱,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蒋士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李茂祥,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赵伟伟,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茂柱、蒋士英、李茂祥、赵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被告李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柱、蒋士英、赵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8,461.01元,利息84,331.06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0元,暂计280,792.07元;2.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李茂柱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新湖支行处借得本金19.9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茂祥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瘫痪了,担保人没有用钱;担保人认为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李茂柱、蒋士英、赵伟伟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农户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李茂柱于2016年5月3日向我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李茂柱的配偶即被告蒋士英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担保人家属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伟伟为被告李茂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茂柱于2016年5月7日在我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茂祥于2016年5月7日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行依约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李茂柱发放了贷款19.9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5日。7.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61.01元及利息84,331.06元。8.2016年5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2016年5月13日自行终止,成立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7条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用,原告支出委托代理费用8000元。因被告李茂柱、蒋士英、赵伟伟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李茂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李茂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李茂柱的配偶即被告蒋士英签字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茂祥的配偶即被告赵伟伟签写担保人家属承诺书,承诺本人及家属对李茂柱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3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7日,被告李茂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茂柱向原告处贷款1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李茂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李茂柱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199,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5日。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8,461.01元,利息84,331.06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李茂柱和蒋士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士英确认共同承担涉案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李茂祥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被告赵伟伟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不能约束被告赵伟伟。担保人家属承诺书载明被告赵伟伟的担保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21日,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伟伟主张过权利,被告赵伟伟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对被告赵伟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茂祥辩称担保期已过,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5月5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诉讼申请并予以立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茂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李茂柱、蒋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461.0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李茂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茂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柱、蒋士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伟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李茂柱、蒋士英、李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