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广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高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山西省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广智与被告高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一开始用一两天,事后又说月底开支给,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高海斌通过其微信号为×××的微信与原告曹广智聊天,向原告曹广智借款5000元,原告曹广智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三四天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4月1日发工资后偿还,但被告到期未偿还,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4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高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高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曹广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