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胡福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建与被告胡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福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8年2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所立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按LPR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建借款2万元并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福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素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沈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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