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晶,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临仓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与被告刘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晓晶返还借款77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刘晓晶以公司投资有高收益为理向我借款,我先后给她转账共计8万元,2020年3月份给我补写了借条协议一份,承诺每月按200元至600元不等还款,已还款3000元,剩余欠款77000元,我多次催要,刘晓晶总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刘晓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美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2.转账记录一宗,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实借款条的格式是我于2020年3月8日写好拍照用微信传给刘晓晶,刘晓晶完整借条内容并签名捺印后,又于当日邮寄给我的,只是落款时间写成了2019年2月1日。对刘美提交的上述证据,刘晓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美与刘晓晶系朋友关系,刘晓晶因公司投资为由多次向刘美借款,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刘美,身份证号码371326199501××××,乙方(借款人)刘晓晶,身份证号码533527199210××××,为了明确责任,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签订本借条,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二、借条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三、借条附件:身份证复印件。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应负全部法律责任。五、本借条一式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借条,私自转移债务,如发生争议交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主动以现金偿还对甲方的借款,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条交给乙方。”刘美在该借条出借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手机号、身份证号及地址,刘晓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地址及落款时间。后刘晓晶归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77000元未归还。2021年4月9日,刘美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晓晶向刘美借款的事实,有刘晓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晓晶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晓晶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对于刘美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晓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晓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美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刘晓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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