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山聚义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832321854699Y,住所地梁山县馆驿镇西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长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山聚义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义合作社)与被告郭长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义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郭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聚义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20年12月底解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每年17500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原告土地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每年17500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原告土地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梁山聚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里的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不交还租赁的土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欠付的水电费。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长清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曾于2018年12月9日支付2018年度租金,2019年10月13日支付2019年度租金,即存在提前支付又存在延后支付的情形,双方对此均予谅解。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2020年度租金,逾期时间不长,造成的损失不大,该租金后来被退回,被告愿支付相应租金并承担逾期期间的损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600多平方米的厂房并硬化了地面,投资巨大,如果合同解除,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聚义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9日原告将位于聚义农业开发公司的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一年的租赁费,以后每年按此日期交款,一次交清,到期如不能按时交清租赁费,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短信截图两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10000元和7500元网银存入款项,不显示存款人姓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长清的质证意见为: 对租赁合同除铅笔书写以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合同第三条的变更是发生在2020年。 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笔款项的数额恰好是17500元,并且是在被告应付地租的期限之后,原告应当知道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的租金,并且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将该款退还给被告,也能说明原告知道就是租金,并且原告也能通过其他方式查询转账的相对方及用途。 被告郭长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份、银行通知短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郭西侠支付2018年度租金7900元,于2019年10月13日支付2019年度租金17500元,既存在提前支付又存在延后支付的情形。 2、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2020年度租金17500元(其中7500元通过郭西侠账户支付),该款于2020年12月26日被退回。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600多平方米的厂房,投资巨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聚义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以前年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不能够证明2020年11月19日没有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更不能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就不可以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面积和价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具体的投资价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原告聚义合作社与被告郭长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梁山聚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亩租金2500元,共计175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27年11月19日,同时约定交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一年的租赁费,以后每年按此日期交款,一次交清,到期如不能按时交清租赁费,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郭长清按期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2018年度租金于2018年12月9日付清,2019年度租金于2019年10月13日付清。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将该款退回原告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交清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合同签订之日即11月19日,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将租金175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退回,再结合原、被告2018年、2019年度租金的支付情况以及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足以表明被告并非故意或者恶意拖欠租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交付租金,被告存在拒不支付的情形,故本案被告违约程度轻微,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且被告为了经营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的目的,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不应予以解除,被告自行将租金17500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山聚义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山聚义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倪广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