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5542161530,住所地:汝阳县城刘伶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总经理。
被告:杨水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娜、袁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因柏树黄路危房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7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42943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水霞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被告杨水霞与丈夫李三国(已故)因柏树黄路危房改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月以李三国本人全部工资支付利息后剩余偿还借款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按约定将5万元款项打入李三国账号。
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本金7057元。下欠本金43943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40元,利息付至2020年3月25日。
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借款人为杨水霞与李三国夫妻,后李三国去世。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原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水霞、李三国签订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万元,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水霞与李三国是夫妻且是共同债务,有义务偿还本息,因李三国去世,其妻杨水霞做债务人及夫妻财产共有人有义务对所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其属金融机构,按月利率20‰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利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均应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43元及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79元,由被告杨水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