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小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格尔木市,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杨哲(实习),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地)广州市天河区(部位:之一401)(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琦,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小樱与被告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杨哲;被告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小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480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3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名下所有产品均可代销。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5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货款148000元。后被告公司出了新产品却不同意原告的换货请求。原告提出退货,被告亦不同意,并告知原告两套旧产品只能换一套新产品,这与合同约定不符。2021年3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两套旧产品换一套新产品,202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货,但被告发来的产品却与约定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4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会要求换货,一会要求退款,其说法前后不一。原告在明知2021年3月10日被告会参加行业的展销会,故在当天下午到被告公司找到一直与其业务联系的本公司员工代军,并威胁若不给其换货,就在展销会现场大闹,代军只能请示相关人员后答应原告的无理请求,并给原告出具两套旧产品换一套新产品的承诺。关于违约金,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违约金。关于原告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因代理合同期限已到期三年,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另外,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中月度汇款栏中是有金额要求的,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完成金额要求且其提交的合同中此处未写明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格尔木市经营了青海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与广州美网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旗下品牌孙氏御芙兰S瘦,在合作期内被告将孙氏御芙兰S瘦品牌免费授权给原告使用,合作时间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进货折扣1.5折,代理金额199800元,首付5万元,先启动店培训,立即补齐149800元,并载明原告的收货地址及手机号等。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联刷卡分三次向广州美网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当日广州美网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青海集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定金5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琦账户分别转账1800元、148000元,至此合同约定的代理费199800元原告全部付清。2018年6月13日广州美网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州美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陆续向原告发货。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市级代理合同》、《发货单》、《物流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理被告旗下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被告应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陆续给其发货,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市级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无须解除,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间已过,但2021年3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正品两套换一套美人腰产品的承诺,且原、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均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仍在给原告发货,表明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48000元及赔偿违约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货产品的总价值及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小樱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胡小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