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文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系汪文广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文广与被告孙小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平向原告汪文广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判令被告孙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孙小平租赁汪文广车辆使用,下欠租赁费13000元,并向汪文广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孙小平口头承诺一个月左右偿还。此后,孙小平分多次偿还7000元,尚欠6000元,经汪文广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辩称 孙小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文广将车辆交付孙小平使用,孙小平理应支付租金,故对汪文广要求孙小平支付下欠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孙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文广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柳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闵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