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岩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岩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 年 6月 8日 7时许,被告人崔岩涛醉酒后驾驶将车牌号变造为×××的奔驰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二七厂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岩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岩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岩涛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崔岩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岩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岩涛醉酒驾驶变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岩涛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岩涛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岩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