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张青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波与被告张青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2021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违约金1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自己的打钻一体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2个月,租金为每月2万元,租金支付时间为设备进场时支付1个月,第1个月结束后支付下月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万元,被告无钱支付租金,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偿还完毕。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超期未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未还部分的违约金,且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还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4日,原告陈波将自己所有的公路护栏打钻一体机租赁给被告张青国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2个月,租金为每月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本月租金后使用租赁设备。被告支付了原告1个月租金后开始使用租赁设备。因被告未支付后期租金,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找到被告并拉回设备,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并定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因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执行。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请,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青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租赁费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张青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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