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兴晖物业管理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鼓楼北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XEF678。法人代表郭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兴晖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兴晖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兴晖物业管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两年物业服务费1350元,滞纳金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和管理的物业公司,被告系盐池县清丽苑小区4-2-301业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至2020年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0.6元,被告房屋面积为93.69平方米,被告拒不缴纳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物业服务费1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服务不达标,未签订合同,收的费用高。 原告向法庭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盐池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件1份,装修协议原件1份,证明收费标准按协议规定收,服务也是按服务标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35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系盐池县清丽苑小区4-2-301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69㎡,原告系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其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0.6元每月每平方米,未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原告至今仍为盐池县清丽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每年最后十天,被告应当按年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共欠交物业费1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合同虽未约定服务期限,但被告唐某仍接受物业公司管理和服务且双方未再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成立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合同对逾期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约定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且未提交收费公示通知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兴晖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费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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