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镇西北街惠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樊永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永与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西北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及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93037元施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县开展创城活动中,正定县正定镇西北街按照要求需要进行街道拆迁整治,被告委托我进行拆迁及垃圾清运工作,工程款计算方式:地上每平方米30元,基础清运每立方米35元。工程完毕后,县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可是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施工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北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诉求和事实属实,我们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信;2、房屋拆除工程合同。

被告西北街村委会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正定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与被告西北街村委会(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将梅山商城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中所涉及的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及基础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并约定了工程定于2017年5月5日开工,2017年5月10日完工等内容。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委托原告马永进行拆迁及垃圾清运工作。2020年12月18日,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向原告马永出具《证明信》,载明“证明信在2017年5月,因梅山路周边改造项目工程,我街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拆迁,我街委托马永进行拆迁。经评估应付给马永玖万叁仟零叁拾柒元整,至今上述费用未向马永支付。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在创城活动中委托原告马永进行拆迁及垃圾清运等工作,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被告西北街村委会认可该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信》,故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现原告主张施工费数额为93037元,并提交了证明信为证,该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西北街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自己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北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施工费930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马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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