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段2号。 负责人:倪生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孙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宝海施工队雇员,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孙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忠,被告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所欠本金19,202.45元、利息4,261.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98元、消费手续费106.92元,合计24,173.91元;2、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所欠本金56,642.16元、分期利息7,140.35元、分期手续费1,260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462.10元,合计65,504.6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孙鹏飞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99),卡种名为QQ联名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办卡后多次透支使用,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欠金穗贷记卡(卡号:62×××99)本金19,202.45元、利息4,261.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98元、消费手续费106.92元,合计24,173.91元未偿还;2019年3月8日,被告孙鹏飞在原告处办理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额度为70,000元(卡号:62×××92),原告于办卡当日将贷款70,000元交付被告,该贷款70,000元应按60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每期偿还本金1,167元,每期支付手续费21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欠本金56,642.16元、利息7,140.35元、分期手续费1,260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462.1元,合计65,504.61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鹏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于原告要求我偿还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99)所欠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各项金额和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贷款卡号:62×××92)所欠本金、分期利息、分期手续费、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各项金额,均认可,无异议,均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农行北票支行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电脑操作截屏照片3张;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业务条款及细则、照片打印件一张、孙鹏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基本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中“孙鹏飞”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孙鹏飞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被告孙鹏飞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99),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主款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该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透支使用该卡本金19,202.45元,发生利息4,261.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98元、消费手续费106.92元,上述合计24,173.91元;2019年3月8日,被告孙鹏飞在原告处办理了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额度为70,000元(卡号:62×××92),原告于办卡当日将贷款70,000元交付被告,该贷款70,000元应按60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每期偿还本金1,167元,每期还款手续费为210元,被告自2020年2月12日开始逾。期未按分期返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42.16元未返还,欠利息7,140.35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260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462.1元未支付,上述合计65,50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鹏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遵守该卡章程及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透支透支使用本金19,202.45元,应于2020年2月14日前偿还,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9,202.15元,利息4,261.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98元、消费手续费106.92元,合计24,173.91元,被告认可上述金额且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署有被告孙鹏飞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已于该日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6,642.1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7,140.35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260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462.1元,被告认可上述金额且同意偿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金穗贷记卡(卡号:62×××99)所欠本金19,202.45元、利息4,261.56元(本金19,202.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2.98元、消费手续费106.92元,上述合计24,173.91元; 二、被告孙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14日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卡号:62×××92)所欠本金56,642.16元、利息7,140.35元(本金56,642.16元)、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462.1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260元,上述合计65,50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孙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凤春 人民陪审员  丁海珠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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