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娜,系上诉人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第三人:张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及原审第三人张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雷、原审第三人张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鹏飞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元/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约定到期之日止);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雷及原审第三人张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马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车辆实际占有人返还车辆;2、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20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用,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元/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约定到期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马鹏飞(甲方)与被告张雷(乙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在其名下的车号为辽G×××××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八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0日12时止;每月1日前先行交纳下个月的租金4250.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则按违约办理,原告有权收回该车。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属违约,违约方需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30000.00元。同时,双方还在附加条款里注明:“乙方租期内可以转包一次,但租金必须按双方签订的租金每月肆仟贰佰伍拾元,乙方退车违约叁万。”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押金300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车款4250.00元的收条。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张雷占有使用。被告张雷自2020年10月起就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马鹏飞缴纳11月份及以后的租金,马鹏飞多次催要未果。另查,2019年2月12日,被告张雷与第三人张靓签订了《出租车租车合同书》,张雷将辽G×××××出租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租期为二年,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止,每月13日前缴纳上打租租金4000.0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依约定缴纳的租车押金200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对此转租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再查,被告与第三人的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第三人联系不上被告,且无人归还押金,案涉车辆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雷租赁原告马鹏飞的出租车从事客运业务,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张雷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取得对案涉车辆收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起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用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案涉车辆,第三人作为实际占有人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当事人可另案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虽原、被告双方在《出租车租车协议书》中第十二条对违约金数额予以约定,但综合本案中租赁协议的履行状况,原告目前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给付租赁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150.00元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鹏飞与被告张雷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车协议书》,第三人张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辽G×××××出租车归还原告马鹏飞;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鹏飞自2020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截至2021年4月份为25500.00元);三、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鹏飞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自2020年11月起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142.40元;(计算至2021年4月止);四、驳回原告马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上诉人马鹏飞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原审第三人张靓于2021年3月23日给上诉人马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张靓将案涉车辆无偿使用至2021年5月6日12时返还给上诉人马鹏飞,给上诉人马鹏飞造成了53天的实际损失。2、于2021年5月7日与案外人梁立军签订的《出租车租车协议书》。拟证明新车和旧车的违约金是不相同的,被上诉人张雷因违约给上诉人马鹏飞造成的从2021年5月份开始未按照协议履行的4年的差价损失每月14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雷及原审第三人张靓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诉人马鹏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租车租车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都属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叁万元)。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以法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诉人的诉请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减少请求的情况下,不宜主动调整,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3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协议约定到期之日止按每月1150元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请,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已经将案涉车辆另行出租获取收益,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鹏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号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鹏飞违约金30000元整。 四、驳回上诉人马鹏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元,上诉人马鹏飞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雷负担289元,被上诉人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马鹏飞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9元,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上诉人马鹏飞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鹏飞和被上诉人张雷各负担289元,被上诉人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马鹏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应予退还289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吕会杰 审 判 员  方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圆芳 书 记 员  贾炫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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