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
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卫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小路口组4-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负责人。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汤志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1190.93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6345.59元,本息合计127536.52元);2、依法判令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汤志强向泾县农商行递交《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48000元,期限36个月。2019年11月6日,泾县农商行与汤志强、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147061120190180《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其中汤志强为借款人,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日,泾县农商行又与卫金成签订了编号为泾县农商行保字(2019)第614706012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作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卫金成自愿为汤志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
泾县农商行与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第九条明确协定:“乙方在甲方设立保证金账户,如借款人(购车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借款人(购车人)的还款责任,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设立的任何账号上扣划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购车人)贷款本息”。
2019年11月6日,泾县农商行向汤志强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48000元整,执行年利率为6.175%,期限36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期,到期日为2022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泾县农商行与汤志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3日等额本息归还贷款36期,截至诉讼日应归还贷款本息17期,然汤志强实际只按期归还了4期、逾期拖欠归还3期、逾期拖欠未归还达10期。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10.4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现汤志强已经连续十几期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依据约定,泾县农商行可以宣布本合同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汤志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多个付款期逾期、拖欠(连续十几期);卫金成、安徽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此后,泾县农商行向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泾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泾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汤志强、卫金成身份证复印件、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声明书、担保书、消费贷款担保人资信调查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面谈和居访记录表、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贷款催收记录打印件等,因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泾县农商行诉请的事实相一致。对泾县农商行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汤志强至2020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21190.93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泾县农商行与汤志强、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与卫金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汤志强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汤志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泾县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汤志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由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汤志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汤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1190.93元及自2020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保全费1157.5元,合计2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志强、卫金成、泾县博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明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