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桂林通佳利贸易有限公司(原桂林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机场路北侧真龙国际汽车博览园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0442C。
法定代表人:欧艺。
审理经过
2021年3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补正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4月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周和荣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总价132000元,已支付车辆首付款40000元,剩余92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2年4月30日,被起诉人周和荣在起诉人的担保下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向该银行贷款92000元用于购车,并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起诉人为被起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起诉人未依约还款,起诉人已向银行代偿了15753.04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屡次未按约还款,导致银行要求起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代其偿还了欠款,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代偿款15753.04元及利息10126.58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在荔浦市,不属本院管辖,且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担保追偿约定了履行地。故对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无管辖权,应不予受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桂林通佳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