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保全人):大连泛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市场街10号204。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保全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际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与被保全人大连泛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大连黄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山公司)一案中,被保全人泛海公司对本案保全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02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书,被保全人泛海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辽执复37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被保全人泛海公司称,请求解除对超标的财产国海证为102102271、102102273、102102274、102102275、102102276号海域使用权证的查封。理由如下:法院在审理中交三公司诉泛海公司、黄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交三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泛海公司、黄金山公司人民币41718838.84元或等值的财产,法院依申请查封了泛海公司名下国海证102102271、102102272、102102273、102102274、102102275、102102276号海域使用权。上述海域使用权面积为48.7491公顷,其中已经建设填海造地面积为48.4305公顷,透水建筑物0.3186公顷,总价值人民币数十亿元,远超中交三公司的诉请和申请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而对于法院查封的102102272号海域使用权证则同意继续查封,该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为482604200.00元,足够覆盖中交三公司的查封金额。
被告辩称
申请保全人辩称:泛海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私下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制作,并非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且鉴定的依据也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其评估值远超过海域使用权价值,故《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泛海公司“未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形下,为便于本执行异议案件得以顺利处理,我方同意将102102274、02102275、02102276三份海域使用权证对应的海域使用权实施解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交三公司与被告泛海公司、黄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03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泛海公司、黄金山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718838.8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保297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泛海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是:102102271、102102272、102102273、102102274、102102275、102102276。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止。 查,泛海公司于2019年12月初始提起执行异议时其请求将案涉六个海域使用权证全部予以解封。 另查,本次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泛海公司提交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国海证102102271评估价值为887020500.00元,国海证102102272号评估价值为482604200.00元,国海证102102273号评估价值为30688400.00元,上述海域权证对应的海域用途记载建设填海造地,全部备注为完工。国海证102102274号评估价值为13200.00元,102102275号评估价值为11900.00元,102102276号评估价值为31700.00元。上述海域权证对应的海域用途记载为透水构筑物。 再查,中交三公司诉泛海公司、黄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泛海公司给付中交三公司工程款32,005,128.62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泛海公司主张法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的查封情形,同时也应当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市场波动情况等具体情形。泛海公司主张对查封的海域使用权证除国海证102102272号之外予以解封,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已兹证明。本院认为,泛海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一是,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为 41718838.84元,案涉海域的市场价值通过评估仍不能明确,且查封行为发生于诉讼保全阶段,现认定保全程序中存在严重超标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二是,泛海公司提供的案涉评估报告显示国海证102102271、102102272、102102273号对应海域用途记载为建设填海造地,且备注为完工,可见,该评估报告并非针对上述海域使用权作出的评估价值。对此,泛海集团也认可案涉评估报告仅是针对填海造地部分评估,无法针对海域使用权单独评估价值,并解释为评估部门对此无法作出区分。综上,现泛海集团无法确定国海证102102271、102102272、102102273号海域使用权价值,也意味着泛海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海域使用权价值严重超标的。泛海公司主张除国海证102102272之外予以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中交三公司同意将国海证102102274、02102275、02102276三份海域使用权证对应的海域使用权实施解封措施,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辽02执保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大连泛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国海证号102102274、102102275、102102276)的查封; 二、驳回大连泛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张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