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自位于吉林省德惠市、产权证号为吉(2021)德惠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中腾迁,排除妨害。二、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德惠市金泰小区3号楼2门3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母亲张某由居住权。原告的抚养权归母亲张某。自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产中居住,拒绝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与母亲张某一直寄居在他人家中,居无定所。2020年原告诉讼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83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取得吉(2021)德惠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产的所权利人为原告。现原告已7岁,即将面临上小学。因原告没有房屋居住,面临就学等一系列困难。原告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原告的抚养权归母亲张某,与母亲一直寄居在他人家中。且被告现已再婚,被告与现任妻子及其子女在此房屋内居住,二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却面临居无定所,无法就学的困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李某起诉被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待李某掌握被告送达信息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返还原告2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位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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