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秀雯,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李贤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廖秀雯诉被告李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雯、被告李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秀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02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40200元,经多次追讨仍未还,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16万元);2.转账记录截图8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贤平辩称:原告转账给我是事实,但这些款项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在澳门一起使用的,用于两人的开销。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原告廖秀雯与被告李贤平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家具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健身教练工作。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共八笔款项,金额共计161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李贤平借到廖秀雯十六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1332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按本金十六万元每天万分之四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没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借条》以及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并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双方共用的开销,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商定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金额以及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借款后至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3320元,逾期后则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上述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利息13320元,从2019年7月1日逾期之日起应就尚欠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贤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秀雯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32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已由原告廖秀雯预交),减半收取2151.5元,由被告李贤平负担。原告廖秀雯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贤平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5元。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21元(原告廖秀雯预交2270元),由被告李贤平负担。原告廖秀雯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贤平应向本院补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