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女,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雷某,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赵某,女,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雷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赵某借款202000元,雷某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7.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2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9月14日雷某承认上述借款并重新出具252000元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赵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梁某向法庭提交赵某借条4份,雷志刚某1份、欠条2份。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后,被告雷某对借款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13日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20000万元、30000元、72000元,共计202000元。被告雷某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或欠条。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提起诉讼。2020年9月14日,雷某承认上述借款并重新出具252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梁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雷某、赵某交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原、被告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亚娟借款2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雷志刚、赵生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