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连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令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天津市壮志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557房。 法定代表人:何永礼,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连山与被告何继春、孟令华、天津市壮志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赵连山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继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继春将其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平米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35万元,其中100万元以被告何继春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折抵,另35万元由原告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3张合计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了剩余的35万元房款。2021年年初,原告得知受让的别墅属于违法建筑被政府强制拆除,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继春之间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另因被告孟令华借用银行账户给被告何继春使用,收取了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天津市壮志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继春作为收款人收取了原告35万元房款,因此两被告应与被告何继春在其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告与被告何继春之间签订的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西开发的别墅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何继春返还原告购房款135万元,并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止全部购房款返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孟令华对第二项诉请中的100万元购房款及相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天津市壮志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请中的35万元购房款及相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继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争议买卖标的为坐落在唐山市高新区,该别墅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坐落于唐山市高新区,且原告于立案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高新区人民政府、老庄子镇人民政府调取拆迁瓦房庄别墅的拆迁公告、拆迁通知等相关信息。由此可知,该别墅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别墅位于唐山市高新区,且原告亦申请向高新区政府调取相关材料,该案由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故被告何继春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继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栾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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