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绪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0号向阳花园小区2幢3单元302室。

诉讼代表人: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畴,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绪兰与被告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被告金普润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依法确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8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就其与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普润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金普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金普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其申报债权。金普润公司管理人仅确认其购房款686,000元,对利息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未予以确认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普润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银行从未发布过商业银行基准利率,故对(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无法确认;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属于劣后债权,不应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就林绪兰与金普润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金普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林绪兰与金普润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签订的《金桥时代购物广场商铺认购书》;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普润公司向林绪兰返还购房款686,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普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林绪兰支付购房款686,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424,000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162,000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林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普润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项下的义务,林绪兰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另案申请执行人苏旦别克努尔旦别克、苏雷武申请对金普润公司破产清算。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新4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普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普润公司管理人。之后林绪兰依法申报债权。金普润公司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总额为686,000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向社会公布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双方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存在争议,金普润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未予确认。林绪兰对不予确认的债权有异议,遂提起诉讼。

林绪兰与金普润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认定利率标准问题;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认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向社会公布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导致上述利率标准并不明确。本院确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0年12月22日止作为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该利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一般债务利息,且本院已对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本院认定该部分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即待金普润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确认林绪兰对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以686,000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债权,该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三、驳回林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张  瑀  歆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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