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

被告: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乡穆庄村。

法定代表人:尚振红。

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范兴虎。

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银霞。

被告:苏银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建设南路*号2生活区。

被告:于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山东省冠县建设南路*号2生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银霞、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西明、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1640.61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至2018年3月12日利息、违约金共计10336013.2元,以上合计21317653.81元)。二、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苏银霞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于西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12025,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解决其钢材经营资金不足,借款金额250万元,包括前期欠原告货款797818.89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余款1702181.11元原告以实物(圆钢)发货形式提供(计息日自发货之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逾期加收日3%滞纳金。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交付了货物,货物金额1698081.77元。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出具书面证明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合计2495900.6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430。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解决其钢材经营资金不足借款金额800万元。原告以实物(圆钢)发货形式提供,具体金额以过磅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逾期加收日3%滞纳金。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交付货物价款为8485739.95元。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对此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苏银霞、于西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中远公司的说明》对借款、合同、账务均予以认可,承诺陆续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五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该案移送至山东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所有被告的住所地系山东冠县,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合同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借款方,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管辖权明确作出约定,故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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