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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
负责人:许锋锋,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系银行员工。
被告:刘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陶阿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裘爱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任志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裘月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刘小飞、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小飞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5337.96元,合计395337.96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对被告刘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刘小飞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6535.05元,合计386535.05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飞、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9年6月18日,原告恒信银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小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9002810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小飞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依约向被告刘小飞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刘小飞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刘小飞从2020年8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六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2021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款0.17元,3月25日,被告刘小飞共计支付利息14000元。根据利息计算清单,截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刘小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535.05元。
另认定,六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清楚、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飞发放了借款380000元,被告刘小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自愿为被告刘小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飞、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小飞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6535.05元,2020年4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4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219元,由被告刘小飞、安忠华、陶阿木、裘爱芹、任志祥、裘月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