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春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某某,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合公司)与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原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泉湖公司)、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茂公司)、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甘09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被告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甘09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张海涛,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被告宁某某、被告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谦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5848.14元、人工工资21200元、库房清理人工费15500元、油料费3500元、评估费26000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2623548.1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谦合公司系经营副食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泉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泉湖公司位于酒泉市××路钢结构全彩钢封闭库房158平方米,作为食品仓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特别约定泉湖公司应保障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合同签订后被告泉湖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将库房交付原告用于储存罐头、榨菜等副食品。2016年2月13日12时许,泉湖公司彩钢板库房5间发生火灾。因该彩钢库房系未取得规划许可、未进行消防报备和消防验收的违规建筑,同时因使用的建筑材料不规范,导致火势蔓延,致使原告承租的库房发生重大火灾,原告存储在库房内的食品、货物损失惨重。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肃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租用的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2号库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宁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进行复核,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后,维持了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及公证处对财产损失予以鉴定评估,经评估,本次火灾共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354515元。原告认为,被告泉湖公司作为仓库出租者,应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现因仓库本身并不具备应有的消防条件,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泉湖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昕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承租的2号库房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泉湖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案涉火灾发生于****年**月**日,公证时间为2017年3月4日,距事发间隔一月有余,而该一个月时间内,数据资料均由原告保管,一个月之内原告也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其损失数据、资料,该部分数据、资料有无被篡改、增添,无法保证,并且公证时的摄像资料中无法反映公证书中的“库存表”系从原告公司办公室电脑中下载的,故此,该份公证书存在重大问题,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评估报告中第五项价格评定依据为《甘肃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而该规范第3.1条规定价格鉴定的程序为:(1)接受委托;(2)价格鉴证准备;(3)进行实地勘验和调查;(4)进行市场调查和搜集所需资料;(5)价格鉴证测算……其中,第(3)进行实地勘验和调查和第(4)进行市场调查和搜集所需资料应当是价格鉴定的最主要的步骤,价格评估报告中也列明现场勘查资料和市场调查资料为评估单位所作的工作,但在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时,泉湖公司要求鉴定人出示现场勘查资料和市场调查资料时,鉴定人没有向法庭出示,在法院向鉴定机构调取的鉴定卷宗中也没有鉴定机构所作的任何现场勘查资料以及价格鉴定所作的市场调查资料,那么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作出的鉴定结论?再次,评估报告中列明价格评估的方法为市场法,按照《甘肃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运用市场比较法,应准确搜集大量交易实例,掌握正常市场价格行情,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和价格鉴证目的,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但本案中价格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就做出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宁某某,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也是宁某某,本案中宁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故宁某某应当与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泉湖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泉湖公司与昕茂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做好消防工作,经常性检测租赁房屋内的电气线路,配备足够灭火器材,全权负责所租赁房屋的防火安全工作,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根据该条约定,所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各承租人自行承担。案涉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昕茂公司租用的2号库房,并且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也就是说排除系因被告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存在瑕疵引发火灾的可能。其次,泉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使用用途为“仓储”,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泉湖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库房完全符合“仓储”所必备的条件,并不存在“不适用”的任何情形,并且在交付使用前承租人已经对租赁房屋进行过多次实地查看,在交付时也是以库房的状态交付,对承租房屋的所有情形原告均知情,如果存在不适用于仓储的情形原告方也不会签订租赁合同,而承租房屋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库房一直处于承租使用状态”,如果出租房屋存在不适用的情形,原告方如何能使用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审中认定泉湖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对火灾发生存在管理责任,因本案是由于侵权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泉湖公司仅为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当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原告作为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做好消防工作,经常性检测租赁房屋内的电气线路,配备足够灭火器材,全权负责所租赁房屋的防火安全工作,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也就是说原告明知被告的仓库没有消防设施仍然租赁,而且明知合同要求其设置消防设施却拒不设置,那么原告应当承担造成的后果,而不能将责任推给只负责提供出租房屋的泉湖建业公司。四、消防支队认定的火灾起因可以作为本案依据,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及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复核,均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昕茂公司租用的2号库房,并且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也就是说排除系因出租房屋及附属设备存在瑕疵引发火灾的可能,虽然在原审中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昕茂公司对原来的事故认定书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泉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茂公司及宁某某共同辩称,一、宁某某系昕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昕茂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个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7月15日,宁某某作为昕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泉湖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的用途将库房作为公司的仓库投入使用,故泉湖公司2号库房的承租人、使用人是昕茂公司,宁某某个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宁某某有因果关系,故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泉湖公司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未尽到作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泉湖公司作为库房的所有人、出租人,且作为库房及辖区内管理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根据消防部门、酒泉市规划局的文件可知,泉湖建业公司在其院内修建的彩钢库房是违法建筑,未经依法审批许可,没有任何消防设施保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泉湖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并且因泉湖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泉湖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火灾事故调查卷中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和缺失,依据该调查资料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在现场勘察时,只对火灾南侧居民楼的居民进行询问,而对北侧楼的目击证人没有进行询问,存在证据缺失、程序不合法,属于无效认定;2.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作出的部分询问笔录内容互相矛盾,根据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一)中被询问人王玉泉、周兴保及刘宾的陈述可知,三人对库房最初冒烟位置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且被询问人未亲眼看见火灾发生的具体位置及原因,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从对赵旭华、刘贤德、李成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被询问人均没有亲眼看见火灾起火的具体位置及起火原因,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起火的具体位置及原因,据此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对当时在现场的周鹏的询问笔录中,周鹏称,其和宁某某将2号库房门打开时,2号库房内没有明火燃烧,如果2号库房是第一起火部位,2号库房的三面(屋脊、前后房檐、门缝)第一时间会有烟雾冒出,地面的目击证人会看到四面冒烟的状况,彩钢搭建的房屋其人字形屋脊顶部的结合处和人字形屋脊房顶与墙面的结合处是无法搭建紧密的,现场的目击证人并没有在火灾初期反映当时有烟从2号库房的房檐、门缝部位冒出。这些证据说明2号库房不是火源地,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证实在打开2号库房房门时,并没有看到明火;3.目击证人所处的位置存在严重的视觉盲区,因南侧居民楼离起火位置太近(直线距离1.2M),这些证人都是三楼以上的,且都没有看到最初着火部位和着火状态,他们所描述的都是火灾蔓延扩大之后的状态,而其他证人均是站在地面看屋顶的烟雾状况,这些目击证人描述的都不是火灾的最初状况,其描述不能作为火灾认定的直接证据;4.火灾现场平面图认定的起火部位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昕茂公司火炉摆放位置不一致,排除了昕茂公司生活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二)中的火灾现场平面图认定2号库房的起火部位在库房南面,而事实上从火灾现场照片中可知2号库房内的火炉安放在北面房门东侧,且炉渣熄灭没有明火,因此排除了2号库房生活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认定中有13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但在本次火灾认定中只对3种情况进行了排除和不排除,该认定书存在很大偏差。案涉火灾发生在2月13日,正值农历正月初六,当地过年时都有燃放烟花爆竹的风俗习惯,当时南侧家属楼的居民确实在北侧的过道内燃放烟花爆竹,而该家属楼的居民经常从阴台向外扔垃圾,也有居民从阴台向外燃放烟花爆竹,从高度盖然性来说,不排除南侧居民楼的居民在阴台燃放烟花爆竹点燃库房屋顶或夹缝内的垃圾引起火灾,即外来火源导致的火灾。四、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起火点为2号库房西侧的3号库房的东南位置,北侧居民楼中的目击证人对现场的描述证实最初的起火部位为3号库房。北侧居民楼的目击证人看到的是最初的起火状态,更为真实、客观,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证据。综上,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昕茂公司和宁某某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泉湖公司作为库房的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谦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谦合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据五张,被告泉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宁某某、昕茂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无谦合公司的公章,但有其代理人刘贤德的签名,对被告泉湖公司提出的承租人系刘贤德个人的辩解,因刘贤德系谦合商贸公司副经理,其签名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库房实际为谦合公司承租使用,并非刘贤德个人使用,且泉湖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据上备注了“收到谦合商贸公司交来5号库房租金”,证明泉湖公司对谦合公司承租该库房一事是认可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泉湖公司发布的通知一份、春节值班表一份,拟证实泉湖公司允许租户在库房内架设火炉,被告泉湖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昕茂公司、宁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泉湖公司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而该份通知书、值班表上均加盖有泉湖公司印章,且同作为承租人的谦合公司和昕茂公司均表示通知系泉湖公司张贴的,并且该组证据内容与泉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公证书一份、商品损失统计表两份、发票一份、评估报告一份、烧毁食品统计表两份,被告泉湖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形成,是火灾发生后一个月才调取的,无法保证未被修改过,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评估报告依据的不是现场勘查结果,鉴定程序不合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宁某某、昕茂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对货物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当时进过货,不能证实在火灾中烧毁的货物的数量,评估报告不能证实实际烧毁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因该商品损失统计表系公证部门经从原告电脑中提取,程序合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统计表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员工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因火灾造成原告员工工资损失21200元,被告泉湖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宁某某、昕茂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7.物业保洁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加油票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购置税发票一份、注销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支出库房清理费用15500元、清理油料费3648元,并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宁某某、昕茂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泉湖公司对机动车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物业保洁合同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加油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未说明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购置税发票一份、注销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8.商品验收单5张、2016年2月1日至2月5日出库验收单登记台账2张,被告宁某某、昕茂公司无异议,被告泉湖公司对商品验收单无异议,对出库验收单登记台账认为系单方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其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常理,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泉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复核书,拟证实其与原告、被告昕茂公司、宁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书无异议,对租赁合同认为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昕茂公司、宁某某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主张的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书,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5月30日泉湖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宁某某发出的清理函及回证、与黄利民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及收据两张。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昕茂公司、宁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昕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2号、3号库房的承租人为昕茂公司,而非宁某某个人;2.酒泉市城乡规划局回复函一份,拟证实泉湖公司的1-6号库房属于违章建筑;3.公安行政处罚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实泉湖公司未办理消防备案;4.手机视频、监控录像,拟证实火灾发生时的情况,起火部位不是2号库房;5.公证书(附光盘)一份、周鹏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起火位置不是2号库房;6.食品流通许可证、酒泉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备案表,证实昕茂公司系合法经营,对火灾不存在过错。原告及被告泉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火灾原因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昕茂公司补充提供的:1.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2.火灾事故现场南侧库房位置示意图一张、2号与3号库房连接处结构示意图一张、火灾现场照片五张,拟证实证人谢某的证言真实可信,火灾最初不是在2号库房起火的。原告与被告泉湖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而且照片来源无法确定,更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和火灾现场的照片,来源可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火灾事故现场南侧库房位置示意图一张、2号与3号库房连接处结构示意图一张,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中的方位、距离等数据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火灾起火位置不在2号库房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文书、信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卷宗,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昕茂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信海评估公司的评估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泉湖公司认为评估书没有依据,是评估人员主观臆断,被告昕茂公司、泉湖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谦合公司与泉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谦合公司承租被告泉湖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3号泉湖建业公司院内钢结构全彩钢封闭库房(5号)用以食品仓储,库房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昕茂商贸公司与泉湖建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昕茂商贸公司承租被告泉湖建业公司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3号泉湖建业公司院内钢结构全彩钢封闭库房(2号)用以物品仓储,库房面积1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6年2月13日,泉湖公司院内的彩钢板库房发生火灾,原告存储在库房内的的食品、货物受到毁损。当日,火灾发生后,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封闭了火灾现场。该起火灾事故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肃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烧毁(损)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彩钢板库房5间,……起火部位位于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租用的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2号库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宁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进行复核,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肃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经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火灾现场电气线路残骸进行检测,进一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谦合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对火灾现场、库存商品情况进行证据保全。3月4日,公证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摄像,同时从谦合公司办公室电脑内调取了全部仓库账面库存汇总表。同日,谦合公司委托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谦合公司存放于5号仓库内的货物因火灾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谦合公司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54515元。2016年4月19日,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向酒泉市规划局、肃州区住建局、肃州区执法局发函,告知其发现泉湖建业公司在××区内搭建的库房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无规划、建设手续的情况,并于2016年4月20日对泉湖建业公司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5月30日,谦合公司委托酒泉市洁美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清理,支出费用15500元。 还查明,甘肃泉湖建业公司原系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甘肃泉湖建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谦合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宁某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消防部门以排除法认定的火灾成因,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4.原告谦合公司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5.各方对本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1.被告泉湖公司及昕茂公司辩称5号库房的租赁合同上系刘贤德个人签字,无谦合公司公章,但该份合同首部“承租方”已写明是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贤德作为谦合公司副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库房是谦合公司用于储存货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谦合公司向出租人泉湖建业公司交纳租金,泉湖建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也都载明“收到酒泉谦合商贸公司缴来库房租金款……”,表明泉湖公司知道、认可5号库房的承租人为谦合公司,被告称谦合公司并非5号库房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的5号库房承租人是谦合公司,存放于案涉的5号库房内、遭受火灾损害的货物属谦合公司所有,谦合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故本案中谦合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宁某某系昕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的2号库房的租赁合同是昕茂公司与泉湖公司签订的,宁某某是作为昕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是昕茂公司,非宁某某个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某某个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宁某某个人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消防部门以排除法认定的火灾成因,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经过实地勘察、走访调查、分析研究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次火灾中,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2号库房,排除自燃、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时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庭审中昕茂公司也承认在2号库房中使用火炉,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昕茂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昕茂公司称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有异议,但未通过提起诉讼或以他救济途径对该认定书进行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昕茂公司申请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部位、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昕茂公司又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现昕茂公司仍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能够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4.各方对本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关于各方对此次火灾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昕茂公司租用的2号仓库,并排除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经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后,进一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事故,故作为2号仓库承租者、使用者的昕茂公司,对火灾的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泉湖公司未经审批,违规修建库房,未进行消防备案、验收,未设置必要的防火设施,即将库房出租他人使用,导致失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损失巨大,泉湖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承担对仓库整体的管理责任,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谦合公司在承租库房时未检查库房的消防、灭火等设施,租赁存在安全隐患的库房存放食品,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在租赁合同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配备足够灭火器材,主观上亦存在过失,自身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责任程度,对于本次火灾给原告谦合公司造成损失,酌定由昕茂公司承担50%,泉湖公司承担30%,谦合公司自行承担20%。被告昕茂公司与被告泉湖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且依据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损害后果能够区分两者之间的责任大小,应当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昕茂公司与被告泉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原告谦合公司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谦合公司委托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谦合公司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54515元。泉湖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未逐项清点,就以原告自己提供的库存清单作为定损依据的行为,违反了鉴定要求;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也与相关规定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从谦合公司办公室电脑内调取的全部仓库账面库存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故该依据是由公证处向鉴定机构提供而非原告自己提供,公证书中也载明了:该份汇总表是从谦合公司办公室电脑中下载取得的,与电脑中记载库存数据相符。所以,该份汇总表可以作为评估谦合公司库存货物数量的依据。并且,因火灾事故的突发性、破坏性,逐项清点、核对已无法实现,鉴定机构依据公证机关向其提供的汇总表作出相关认定,并未违反鉴定要求。被告泉湖公司、昕茂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违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但评估报告依据的汇总表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火灾发生于****年**月**日,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将2016年2月1日至火灾发生前的销售数额扣除。2016年2月6日原告公司因春节放假,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销售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无法准确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销售量为51126.35元,原告自认因临近春节,出货程序不规范,多数销售单据无法查证,但实际销售额是大于其提供的销售单据总额的。根据原告的自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考原告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31日的销售情况,酌情确定该段时间内原告的销售数额为450000元,与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相减后,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904515元(2354515元-45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库房清理费用15500元及鉴定费26000元,有合同、相应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因系提取汇总表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21200元,不属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油料费3648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支出系因火灾故对于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1904515元,库房清理费用15500元,鉴定费26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947515元,由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584254.5元;由被告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0%即97375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8元,由原告酒泉谦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4607元,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负担9643元,被告酒泉市昕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广媛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