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700888654。
负责人:张永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2010230459。
被告:李中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韩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系被告李中明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沈丘支行)与被告李中明、韩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张才东,被告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21年4月30日前利息及罚息为2550.8元,202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乙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与甲方即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乙方即被告构成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即被告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明辩称:贷款手续是被告办的,但这个钱是别人使的,实际用款人是王子文。被告和王子文是亲戚,是他让被告及被告妻子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到银行贷的款,被告本人并不需要用这个款。
原告举证
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被告韩玉琴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3、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4、该笔贷款自2021年3月12日到期,被告逾期还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第12条、第5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向原告支付罚息;5、被告韩玉琴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证明目的:截止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51.61元,本息共计103751.61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李中明为进农资向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中明与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韩玉琴作为借款人李中明的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当天被告李中明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李中明发放了上述借款100000元。
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李中明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550.8元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明与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中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玉琴作为借款人李中明的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因此上述债务应属被告李中明与被告韩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琴应与被告李中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沈丘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中明、韩玉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韩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关于被告李中明辩称其虽经办借款但未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与原告间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中明、被告韩玉琴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2550.8元;2021年5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支付。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支付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中明、韩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