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年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铁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居民,住中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年兵与被告唐绍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绍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在洪江市隆平中学承包了工程,原告购买岩渣销售给被告。同时,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机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共欠原告岩渣款及挖机工时费6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支付。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绍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张年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唐绍辉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绍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被告在洪江市隆平中学承包了工程,向原告购买岩渣,并雇用原告的挖机为其开挖土方和车辆装运土方。2021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岩渣货款、运费、工时费共计61900元,因无钱支付,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2021年6月份支付一半,2021年8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酿成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包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岩渣,并雇用原告的挖机开挖土方和用原告的车辆装运渣土,应支付相应的价款。202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的价款61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欠款,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绍辉所欠原告张年兵岩渣货款、运费、工时费6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9元,共计1312元,由被告唐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宇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张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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