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治先,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治先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治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被告人侯治先和周某(已故)经卢某介绍,二人购买了靖州县××镇××村××组王某1所有的“打岩冲”山场和王某2所有的“短冲子”山场林木。2016年8月至9月,侯治先和周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侯治先组织民工对“打岩冲”、“短冲子”山场内的林木进行采伐。2017年初,山主王某1、王某2对该山场补植复绿。后经鉴定,靖州县××镇××村××组“打岩冲”山场林木被采伐蓄积13.2684立方米,采伐株数71株;“短冲子”山场林木被采伐蓄积6.4019立方米,采伐株数32株;合计采伐林木总蓄积19.6703立方米,采伐株数103株。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侯治先主动到靖州县森林XX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侯治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赃款应判决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治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19.67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治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其具有滥伐林木蓄积19.6703立方米、主犯、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补植复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另查明,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靖州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侯治先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侯治先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治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资质材料、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打岩冲”、“短冲子”山场未办理林权证及2016年至2017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王某2的山场已更新造林的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表、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王某1、王某2、储某、卢某、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治先及另案处理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治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达19.67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治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治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治先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治先积极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应予追缴,其滥伐林木山场已补植复绿,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治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侯治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侯治先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治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