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安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络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络行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正式授权合同,故《框架协议》仅是预约合同,天络行公司不能根据《框架协议》要求安泽公司支付授权金。《框架协议》约定,若因安泽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在协议生效一个月之内签署正式协议,视为安泽公司根本性违约,天络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退回安泽公司的授权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天络行公司的权利仅限于解除框架协议,不退还保证金,其没有权利要求安泽公司支付授权金。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另抗辩认为其以为是正版的英国泰迪熊品牌,基于重大误解签署涉案合同,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明确其为英国泰迪熊品牌,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安泽公司基于重大误解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但天络行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为英国泰迪熊品牌,并不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而是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欺诈的构成要件驳回重大误解的抗辩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在安泽公司通知天络行公司解除合同时,天络行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催讨过授权金,其默许解除合同。二审过程中,安泽公司表示其同意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剩余未付授权金376,399元,不同意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授权金800,8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络行公司辩称:一、双方虽未签订正式授权合同,但《框架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二、安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且也没有提出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天络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泽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保底权利金1,177,2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天络行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天络行公司系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一:2DTeddy形象,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二:3D手绘Teddy形象,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三:2DAngel形象,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四:3DAngel形象,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 天络行公司(甲方)与安泽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1.2授权内容:泰迪珍藏系列形象。1.4被授权商:安泽公司。1.5授权品类:采芝斋品牌旗下坚果类炒货、猪肉脯和利男品牌旗下中式糕饼、曲奇。1.6授权模式:商品授权。1.7授权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1.9授权权益:在授权期间将许可版权应用于授权商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的权利;在授权期间将许可版权应用于授权商品相关的市场推广。2.1双方同意,本合同授权权利金采用比例分成方式计算……2.2乙方应确保各授权年度内,授权商品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不得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销售额……如实际销售额低于年度最低销售额,乙方仍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最低销售额进行核算授权权利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最低销售额1,000万,权利金提成比例5%,保底授权权利金(未含税)470,000元,保底授权权利金(含税)501,866元;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25,467元,2017年3月1日前支付125,467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125,466元,2017年9月1日前支付125,466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最低销售额1,500万,权利金提成比例5%,保底授权权利金(未含税)750,000元,保底授权权利金(含税)800,85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1日前分别支付200,212.5元。2.3双方同意,乙方应于该框架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保底授权权利金125,467元,甲方确认收到该款项并签署正式协议后,向乙方开放图库,并开始展开商品送审工作及开具相应年度的授权证明书。2.4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第2.2条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后续保底授权权利金(含税),待甲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乙方开具后续相应年度的授权证明书。2.5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根据甲方所提供的版本,向甲方提交加盖公章的上月度授权商品的销售报表,核对授权商品的销售数量……2.6所有授权商品上市前均应张贴镭射标签,乙方……申请购买,未张贴镭射标签的产品不得上市……。6.1本框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基于本框架协议相关条款另行签订正式授权合同……。该协议由天络行公司、安泽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协议签订后,安泽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3日共计支付天络行公司授权权利金125,467元。 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合作模式为天络行公司向安泽公司开放图库,安泽公司在图片上进行设计并送审,天络行公司审核通过后,安泽公司进行产品生产上市。天络行公司提交双方当事人的沟通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7日,天络行公司对安泽公司提交的与涉案形象有关的商品包装进行过相关审批。2017年8月,天络行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涉及天络行公司对安泽公司所经营的使用涉案泰迪形象商品的采购。 安泽公司认为天络行公司未向其提供过授权证明书。天络行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向安泽公司提供电子版的授权证明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天络行公司及安泽公司均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框架协议》后未签订正式授权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系按照该框架协议作为正式协议实际履行。 安泽公司股东张泉泓在2018年1月10日与天络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表示“去年一年下来,成绩惨淡,亏得太多了,今年就暂停合作了,等我资金、渠道和产品健全后,再好好合作。之前的授权金还未付的,估计你也要宽限我一个周期了。目前确实企业很困难”。但张丽华对此未回复是否同意。安泽公司明确其自该时间起即不再就涉案形象进行产品设计并向天络行公司送审,也不再使用涉案形象,并据此认为涉案协议因此已经终止。天络行公司则否认涉案协议因此终止。 安泽公司提交天络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内有《官宣了。量子星品x泰迪珍藏,推出“泰迪珍藏星品房”》(2020年5月11日发布)一文,认为其以为天络行公司是正版英国泰迪,但后发现两者无关联。但安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络行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声称其为英国泰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是否由双方当事人终止;二、安泽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权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框架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亦确认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当事人均应当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天络行公司授予安泽公司涉案形象的使用权,安泽公司则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其中,根据天络行公司所主张的按照保底权利金的金额进行计算,安泽公司应当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支付授权权利金125,467元,其后分别在2017年3月1日前、2017年6月1日前、2017年9月1日前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这一合同期间剩余的376,399元;应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1日前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期间总计800,850元。协议签订后,安泽公司仅向天络行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期间第一笔授权权利金125,467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系属违约,现天络行公司要求安泽公司支付前述未付合同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泽公司主张其股东在2018年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向天络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终止协议的意思,对方未回复即为默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泽公司虽向天络行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天络行公司并未对此确认,安泽公司所主张的天络行公司未回复即视为默认之主张并无明确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安泽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泽公司另抗辩认为,其以为是正版的英国泰迪熊品牌,基于重大误解签署涉案合同,但安泽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络行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明确其为英国泰迪熊品牌,故对安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安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络行公司支付授权金1,177,2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安泽公司主张,其因重大误解订立《框架协议》。本院认为,安泽公司并未证明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框架协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泽公司主张,当事人未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授权合同,故天络行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权利金。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正式授权合同,但《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授权内容、授权期限、授权费用、履行方式等内容,且安泽公司实际使用了天络行公司授权的形象,并已支付了部分费用,《框架协议》具有本约的效力。安泽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天络行公司解除合同,对方未回复,应视为默许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安泽公司股东张泉泓于2018年1月10日发给天络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的微信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且安泽公司经营困难并非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天络行公司未回复不能认定为其已同意解除合同。安泽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框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授权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此期间的保底授权权利金为1,302,716元。安泽公司仅支付了首期授权金125,467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余授权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泽公司支付天络行公司剩余授权金1,177,2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8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