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66662975F。
法定代表人:王黎群,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
被执行人:杨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刘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杨晓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杨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邹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
被执行人: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徐文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恒、刘翠英、杨晓彤、杨娟、杨伟、邹艳玲、杨旭、徐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7103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人民币234106.8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方式,经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查询,本院扣划杨娟银行存款3938.04元,扣划邹艳玲银行存款31094.87元,扣划杨恒银行存款10919元,扣划杨晓彤银行存款6398.93元,扣划刘翠英银行存款532.97元,合计52883.81元;
三、本院前往车管所查封杨晓彤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首封,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查封杨晓彤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首封,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查封杨旭名下×××车辆,此车已过户;查封徐文萍名下×××车辆,此车本案为轮后查封;
四、本院前往十三师房产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晓彤和杨娟名下共有位于哈密市×××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
五、被执行人无其余房产、土地、保险、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52883.8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1223.0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03执2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