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荣新,群众,农民。 辩护人王全,群众,农民。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荣新和辩护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在徐水县安肃镇北上关村王荣新家,被告人王某(王荣新之子)与高某(王某之继母)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王某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徐水县公安局安肃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得到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荣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及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