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桥新村三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王兰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张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高杏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王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杨凤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王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许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峰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伟,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思华、王兰花、张思英、高杏章、王如花、杨凤平、杨刚、王桂花、许斌、扬州峰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如花、杨凤平等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先后两次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炎,被告张思华、王兰花、张思英、高杏章、王如花、杨凤平、杨刚、王桂花、许斌、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思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万元,支付逾期拖欠利息118.92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思华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王兰花对被告张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思英和高杏章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42.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桂花、许斌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峰华公司对被告张思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以15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以其坐落于江都区的共有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2.7%,借款金额为3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思华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1万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思华分别以被告张思英、高杏章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地产,以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地产,以被告王桂花、许斌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计三份,并分别借款55万元、40万元、55万元,合计1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6%,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思华又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59万元,被告张思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59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峰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 以上被告张思华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90万元(不含向冯勤借30万元),其开始信誉较好,按期结息,办理续当手续,原告也给予被告降息让利,虽然合同约定利率为2.7%、2.6%,但实际结算为2.6%、2.2%、1.5%。2018年4月8日,被告张思华与原告协商,请求将张思英为他借款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他项权证先取回,当时结算本息应为822250元,被告张思华先给付2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后原告将被告张思英、高杏章的房产证、他项权证交给了被告张思华,但直至目前,被告张思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其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思华与王兰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公司章程、基本管理制度、聘书,证明周炎系原告聘请的经理,负责公司财务、业务有关事宜,且原告授权以周炎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事实; 3、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王兰花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当票、续当凭证、赎回证明清单,证明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 4、2012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当票、续当凭证、赎回证明清单,证明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5、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周炎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出具的当票,证明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1万元,其中原告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30万元的事实; 6、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思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许斌、王桂花,张思英、高杏章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计150万元,被告王如花等人分别以房产为相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7、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周炎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出具的当票四份,证明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合计159万,其中原告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1548330元,且被告峰华公司为被告张思华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8、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思华向案外人冯勤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冯勤的转账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张思华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冯勤借款30万元的事实; 9、2017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的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张思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息费结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事实; 10、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思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以及之后偿还的款项50%还本、50%还息等事实; 11、2018年4月8日,被告张思华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及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同年8月22日出具的续当凭证、赎回证明清单,证明被告张思华偿还款项用以先扣减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抵押担保借款数额的事实; 12、原告向被告张思华、王兰花、峰华公司寄发的挂号信函计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思华、王兰花、张思英、高杏章、王如花、杨凤平、杨刚、王桂花、许斌、峰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系多人,既有法人担保,又有物的抵押担保,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被告认为原告应分别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且有编号为江鑫典借字(2011)第017号(抵)等编号,由此可见,除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思华之间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张思华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又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思华,均是原告的代理人周炎将款项汇给被告王兰花,还款是被告张思华或他人汇给周炎,被告张思华认为其实际与周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而非原告,则原告与被告张思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4、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出借人,原告也并未足额按照借条上或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给付款项,其中31万元只汇款30万元,159万元只汇款1548330元,其余部分原告陈述是现金给付,被告不予认可;至于还款,据被告张思华统计,其共向周炎给付款项合计2528175元,其中转账给付2190090元,现金给付338085元,故被告张思华认为已不欠原告款项。5、被告张思华与王兰花确系夫妻关系,其中对于31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兰花予以认可,至于剩余159万元,被告王兰花在借条中签字行为是履行被告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至于被告峰华公司,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峰华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则被告峰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思华制作的还款明细表及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张思华合计偿还周炎贰佰余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思华与王兰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思华与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借款金额内,被告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可申请循环使用抵押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综合费率以《当票》、《续当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贷款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为2.7%,借款人在借款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以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二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为被告张思华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出具当票,典当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被告张思华在当票上“当户签章”处签字。其后,被告张思华就上述款项多次续当。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思华偿还了上述借款,原告向其出具了赎回证明清单。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具当票,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被告张思华在当票上“当户签章”处签字。其后,被告张思华就上述款项亦多次续当。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思华偿还了该款项,原告出具了赎回证明清单。 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鑫盛典当行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当日,原告出具当票,其中载明典当金额31万元,综合费用8060元,实付金额301940元,月费率2.6%,典当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张思华在当票上“当户签章”处签字。同日,周炎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30万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思华与原告鑫盛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计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55万元、55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合为2.6%,借款人在借款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并分别约定以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三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以被告王桂花、许斌二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以被告张思英、高杏章二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为被告张思华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张思华、王如花、杨凤平、杨刚、王桂花、许斌、张思英、高杏章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计三份,并均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出具40万元、55万元、55万元、9万元的当票各一张,其中40万元的当票载明综合费用为10400元,实付金额为389600元;两张55万元的当票均载明综合费用为14300元,实付金额为535700元;9万元的当票载明综合费用为2340元,实付金额为87660元。被告张思华均在上述当票“当户签章”处签字。同日,被告张思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被告王兰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峰华公司的公章。当日,周炎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154.833万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续当凭证一份,其中载明原典当金额为19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299566元,当户总计交付299566元,续当期限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月费率2.2%,被告张思华在该凭证中当户签章一栏签字。 2017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思华(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房地产抵押借得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含甲方借冯勤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7月14日,甲方为了尽快偿还借乙方的资金本息,双方商定以下协议:一、乙方优惠让利,从2015年7月15日起,乙方按月利率15‰计息,甲方在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息,逾期未还清,恢复月利率22‰计息。二、乙方可帮助推介甲方经营的扬州峰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砖产品,甲方应切实履行销售合同各项条款,保证质量、按时供货,并负责出具扬州峰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购砖建筑公司将每笔砖款的50%直接汇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不得借故拖延或少付,每笔砖款50%还本金利息,50%付利息……。”被告张思华在上述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周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8年4月8日,被告张思华偿还20万元。同日,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思华以高杏章、张思英住房一套抵押在鑫盛典当行,借人民币伍拾伍元整,从即日起张思华归还贰拾万元整人民币,鑫盛典当行于今日先将此套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退还给张思华,对本套房欠的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全部结清,结清后鑫盛典当行对此套房办理赎当和注销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张思华取回放在原告处的被告高杏章、张思英抵押房产的土地证等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8月22日,被告张思华偿还25万元。此后至今,被告张思华等人分文未还。 审理中,被告张思华陈述截至2018年8月22日,其合计偿还周炎款项2528175元,其中转账给付2190090元,现金给付338085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思华转账给付的款项,对其现金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鑫盛典当公司聘请周炎为公司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业务、财务有关事宜。同年7月18日,原告作出批复,载明“鉴于节假日银行对公不营业,为方便客户,同意以您周炎名义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代表公司对外结算。该账户不得用于非公司对外结算事项”。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7日、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峰华公司邮寄挂号信函,催促还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思华邮寄挂号信函,催促还款。 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思华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冯勤借款,并向冯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张思华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思华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张思华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王如花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借款合同,但各笔借款合同中,案涉借款人、贷款人均为被告张思华、原告鑫盛典当公司。其中2011年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金额31万元,被告张思华以其与被告王兰花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6日的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5万元、40万元、55万元,合计150万元,均约定以担保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思华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159万元的借条,被告峰华公司在该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结合被告张思华的还款、其于2017年11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续当凭证中签字及其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还款计划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不可分割,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典当公司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有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典当业务,其与被告张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思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思华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款项,均是原告的代理人周炎将款项汇给被告王兰花,则原告与被告张思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聘书等材料,周炎系原告聘请的经理,有权负责处理原告公司财务等有关事宜,且原告亦授权以周炎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代表公司对外结算,故以周炎账户给付被告王兰花的款项应视为原告给付的款项,则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思华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张思华与原告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累计金额为190万元。对于31万元的借条和合同,原告陈述综合费按月费率2.6%收取为8060元,实付被告张思华301940元,其中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3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张思华1940元;对于159万元的借条及合同,原告陈述综合费按月费率2.6%收取,合计为41340元,实付被告张思华1548660元,其中转账给付被告王兰花1548330元,代垫登记费330元。被告张思华辩称对原告转账以外的款项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并不属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典当利息不得预扣,并未规定不得收取综合费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鑫盛典当公司有权在发放典当借款时,扣除当期综合费用。同时,在原告鑫盛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6日出具的计5份当票中,均载明了综合费和实付金额,被告张思华亦在上述5份当票中分别签字,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张思华对于在办理典当时在当金中预扣月综合费用一致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至于综合费以外的款项,原告陈述现金给付被告张思华1940元、代垫登记费33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则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0万元-1940元-330元)=1897730元。 至于还款,被告张思华辩称截至2018年8月22日,其偿还原告合计2528175元,其中转账给付原告2190090元,现金给付338085元,则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质证对原告转账给付的款项2190090元予以认可,现金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且除涉案款项外,被告张思华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30万元,合计61万元,另外,被告张思华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冯勤借款30万元,故被告张思华未还清借款。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双方关于月综合费的约定、其于2017年11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续当凭证中签字及其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还款计划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被告张思华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思华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截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思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含张思华借冯勤10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7月14日,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月利率按1.5%计算,每笔还款50%还本金,50%还息等。则截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思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897730元。其后,被告张思华仅于2018年4月8日、同年8月22日偿还20万元、25万元,合计4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思华偿还的20万元用以抵扣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抵押担保借款55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至于被告张思华偿还的25万元,用以抵扣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抵押担保借款中的本金2.5万元,利息6.92万元,和抵扣张思华欠案外人冯勤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8万元。因被告张思华向案外人冯勤借款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签订还款协议后,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款项用以优先抵扣冯勤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冯勤交付了款项,则本院对原告将被告张思华偿还的款项用以抵扣冯勤的借款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思华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张思华的还款应一并冲抵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抵押担保借款55万中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思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730元-450000元/2)=1672730元,其中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还有(55万元-45万元/2)=32.5万元未付,剩余22.5万元折抵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1.5%计算,本院估算该笔32.5万元的续当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故被告张思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2730元及利息(其中以1347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25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张思华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兰花与被告张思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张思华向原告所借款项均汇至被告王兰花的账户,其中借款31万元,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以其二人共有房产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于借款159万元,被告峰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其中借条中亦有被告王兰花的签字,表明被告王兰花对被告张思华上述所借款项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兰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王如花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如花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且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如花等人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被告峰华公司,其在被告张思华向原告出具的159万元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其中150万元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至于9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思华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9万元当票中载明典当期限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则原告应在2015年2月25日前要求被告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峰华公司主张过款项,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思华、王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2730元及利息(其中以134773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25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思英、高杏章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桂花、许斌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都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4元,由被告张思华、王兰花共同负担,其中被告张思英、高杏章对其中的58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如花、杨凤平、杨刚对其中的71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花、许斌对其中的9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景春 人民陪审员  汤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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