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优优,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姚正来,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孙**,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嵩,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优优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姚正来与孙**、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宿迁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正来工程款2260000元及利息;二、时代公司、开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开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24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姚正来的申请,宿城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302执4602号。2021年3月15日,宿城法院作出(2019)苏1302执460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13870元。
王优优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称,2016年12月28日,王优优与孙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宿城法院调解并作出(2016)苏1302民初5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建欠付王优优本金6571871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调解书生效后,孙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王优优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优优申请执行孙建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宿城法院作出(2017)苏1302执2642号执行裁定,王优优在裁定到期后也及时申请了续查封。因此,姚正来申请执行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王优优对该笔债权的合法权益。且开源公司在收到王优优冻结该工程款后,仍擅自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王优优的财产权益。请求:1.中止对(2019)苏1302执4602号案件的执行;2.对开源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其将王优优保全的1000万元划拨到法院账户。
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王优优与孙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5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建尚欠王优优本金6571871元及利息,孙建于2017年1月7日前向王优优给付律师费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7日前清偿完毕。因孙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优优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查封孙建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2017年9月29日,宿城法院作出(2017)苏1302执264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孙建以时代公司名义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因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对执行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宿城法院认为,(2019)苏13民终2242号案件判决开源公司对孙**欠付姚正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姚正来有权要求开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所以王优优申请执行孙**在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足以对抗姚正来申请执行工程款债权。且资金作为种类物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标准,宿城法院从开源公司账户冻结、划拨的款项所有权应属开源公司,王优优并非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故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2019)苏1302执46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1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优优主张开源公司在收到王优优冻结该工程款后,仍擅自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王优优的财产权益,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优优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优优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王优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王优优申请执行孙**一案,已经向宿城法院申请扣留、提取了孙**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开源公司在收到王优优一案的保全裁定后,仍擅自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优优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中止(2019)苏1302执46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对开源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其将王优优保全的1000万元划拨到法院账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王优优向本院陈述,孙**系挂靠在时代公司施工开源公司发包的工程,其对于开源公司和时代公司就施工项目有无结算不清楚,其亦不清楚孙**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优优主张宿城法院在执行姚正来与孙**、开源公司一案过程中冻结、划拨开源公司银行存款2713870元,损害了王优优合法权益,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正来与孙**、开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判令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正来工程款2260000元及利息,时代公司、开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孙**、时代公司、开源公司未履行义务,姚正来向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划拨开源公司银行存款2713870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优优主张其已在姚正来申请执行孙**、开源公司前,向宿城法院申请保全了孙**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故宿城法院冻结、划拨开源公司银行存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王优优向宿城法院申请保全的对象为孙**以时代公司名义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万元,在宿城法院向开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时代公司对开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为多少,王优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在宿城法院保全案涉1000万元债权时,时代公司对开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是否系孙**以时代公司名义享有,王优优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王优优仅以其在执行孙**一案过程中向宿城法院申请保全了孙**以时代公司名义对开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姚正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孙**、开源公司一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9)苏13民终224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是开源公司对孙**欠付姚正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宿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冻结、划拨开源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优优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优优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