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联村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钊,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828216-7。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纳灿,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砚山县人,个体户,住文山州砚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纳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琳、人民陪审员王如华、江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纳灿向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山工轮式转载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型号是SEM650-5769,整机款378536元。货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21736元,余款256800元分12次等额付清,每月26日前支付21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付了首付款后,原告将转载机移交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期付款共计282736元(含首付款)后未再付款,原告追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纳灿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符边玉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纳灿欠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95800元,于2015年4月8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纳灿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则立即向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利息18163.2元的责任。 三、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符边玉的起诉。 四、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被告纳灿承担(已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如华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