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杰,男,生于****年**月**日,住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锋,男,生于****年**月**日,住凤翔县。
被告:张多爱,女,生于****年**月**日,住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张录让,男,生于****年**月**日,住凤翔县,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杰诉被告王海锋、张多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振杰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王海锋,被告张多爱之委托代理人张录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第二被告家建房,原告系大工,每天约定劳务费为150元。2020年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被安排在距离地面3.5米高处的墙壁上凿洞取钢管,因所用架板太软且架板未铺严实,原告在抬钢管时架板打滑原告掉落一楼地面,致原告当场摔伤。当日原告被第一被告送凤翔县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6、7、8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住院18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原告的损伤后果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且需一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还需一定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造成的经济损失9989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给第二被告建房时摔伤;2、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后期门诊复查报告单、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6、7、8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8天;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需180天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3、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及伤情后果评定花费情况。被告王海锋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证据2,对住院病历及报告单,住院期间无异议,自己只来看望了几次;对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自己对鉴定意见书也不太懂,下去认真看一下再发表质证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也无异议。被告张多爱的质证意见是:其对本次工伤纠纷没有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锋辩称,2020年5月15日当天他和原告一直在一起干活,原告来工地以后,他看到原告身体欠佳,原告说他有事,下午6时左右,他安排原告在卫生间墙壁打洞,特意叮嘱不要取出钢管架板,当天下午楼梯间还在打柱子,他是下午3点上去巡查安全和工作情况,原告在卫生间一个眼都没有弄,7点10分,楼梯间还在打柱子,不一会打混凝土的人说原告掉下来了,他问原告在卫生间干活,怎么从楼梯间掉下来,原告先是无语,再说不小心掉下来,原告说不去医院了,劝说多次,让其妻子和本队人一起送往医院,安顿下来后,原告妻子给他出来说原告身体这两天欠佳,今天不想干活了。他多次看望并支付医疗费3000元。在商量解决事宜时,原告狮子大张口,他没有能力接受和补偿,曾请中间人调解,原告一步步加大赔偿力度,他无力赔偿,工友可以作证,原告所述均为虚假。自己认为:1、原告出事地点与指定工作地点不符;2、出事原因不对,没有因实际架板断裂钢管弯曲架倒造成,而是因自己的粗心大意造成受伤后果。因自己的粗心大意要负主要责任。3、原告自己粗心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后果,而让被告来承担,于情于理都让人不能接受;4、因被告家中人口众多,劳动力少,靠被告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可给原告适当补偿。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但张某某未证实原告是怎样从架板上掉下的,却证实原告工资每天1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实了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资是150元,原告摔伤之前在二楼干活,与损伤后果基本是一致的,被告所述的在地面干活,就不存在摔下来,只有在二楼干活时就是3.5-3.7米之间才能摔伤,对证人发言无异议。被告张多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张多爱辩称:自己这里有建房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人事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乙方保险费用1000元,这个协议是和被告王海锋未建房之前就签字并生效的,也有证人作证。证人今天因病无法到庭,如果需要可以提供,法庭也可以取证,自己认为,安全责任方面在本协议建房合同里面已经说的很清楚了。
被告质证 被告张多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建房合同一份,证实自己对原告的受伤不负责任,已给第一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法53条明确规定关于建房合同当中约定一方不承担损伤责任是无效的,一方给一方干活期间,发包方对承包方在干活过程中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这个约定是无效的。被告王海锋的质证意见是:这个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签的字。1000元保险费用也收到了。一人100元保险费,为了安全起见,要了1000元保险费。原告因为干的天数短,原告并没有买上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王海锋与被告张多爱家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000元保险费用。乙方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发生的安全问题,经济纠纷,人事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2020年5月2日,原告随被告王海锋在张多爱家干活。2020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按照安排在墙壁上凿洞时,因操作失误从3.5米高处掉落摔伤。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6、7、8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6487.25元,其中王海锋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60元。
2020年10月2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20]临鉴字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振杰在工作中受伤致成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留有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振杰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振杰后期取除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4、被鉴定人张振杰误工期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粗心大意,致其受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合理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付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6487.25元、误工费180*150元=27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29295.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582.45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张多爱虽有选任过错,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给被告王海锋支付了1000元的保险费,被告王海锋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张多爱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王海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锋赔偿原告张振杰经济损失91582.45元的70%即64107.7元,其余损失由张振杰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海锋承担805元,张多爱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蒲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