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巴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柯伟与被告巴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因年终结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的结息款,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柯伟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巴为刚2009.1.14日”。出具条据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为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巴为刚向原告柯伟借款24000元,有被告巴为刚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巴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柯伟借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巴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