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潘治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宁武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治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潘治国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1刑终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8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潘治国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潘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治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0年10月获表扬奖励四次。
另查明,该犯缴纳一千元,尚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正常,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及宁武县石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巨额财产性判项未能履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履行能力。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