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信息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73267650Y。 法定代表人:李祥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贵州黔诚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乐与被告郭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黔062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黔06民终7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日登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被告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胸部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费共计378698.79元;2、被告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郭占平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安江高速由江口县往石阡县方向行驶时追尾原告之夫尹圣广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较多、受伤人数多,原告办理好入院手续时已是2月10日凌晨1点多了,因原告受伤严重,原告于同日16时20分出院,并转院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月10日22时51分至26日17时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7天,花去医药费10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时报警,因本次事故涉及车辆较多,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导致九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郭占平驾驶车辆并未导致原告受伤,且交警部门已经对郭占平驾驶车辆撞向护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与被告郭占平无任何关系,同时石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合法,无效,该份证明的作出程序以及事实内容不符合客观情况,而事故认定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的当事人,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即使有碰撞,但是原告所受之伤无法证明在案涉车辆上,郭占平无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下午,因天气寒冷路面结冰,当日20时30分许,原告之夫尹圣广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安江高速由江口县往石阡县方向至安江高速28公里+500米(上行)处时,由于前方有车辆,尹圣广采取紧急措施停车,同时往同方向行驶的郭占平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追尾尹圣广驾驶的车辆,尹圣广驾驶的车辆追尾前面的车辆,造成车辆和乘坐在尹圣广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石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月10日1时11分办理住院手续,因伤情严重于同日16时出院并于2月11日0时43分转院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26日17时出院,住院15天。原告之伤经贵州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及左侧椎弓根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5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一)伤残等级鉴定:1.余乐因车祸致其腰4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2.余乐因车祸致其左股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二)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评估:余乐腰4椎体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11000-13000元。(三)三期评定:余乐因车祸致其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因郭占平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余乐与尹圣广生育一小孩尹翊珂。2019年2月9日,因案涉事故现场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阡大队对部分事故车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2月10日,该大队对被告郭占平出具的《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于道路凝冻,车辆失控与右边高速防护栏相撞,造成蒙K×××××号小型轿车车头、车位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郭占平承担因事故造成蒙K×××××号小型轿车的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凭据支付,就此结案”。2月21日,原告向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阡大队报警称其车上有人员受伤,该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录像及对郭占平的电话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并出具《铜仁市公交证字【2019】第522293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载明“2019年2月9日,郭占平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尹圣广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安江高速28公里+500米(上行)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K×××××号小型轿车、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乘坐在贵A×××××号小型轿车余乐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涉及车辆较多,情况复杂,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再查明,被告郭占平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平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尹圣广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尹圣广驾驶的车辆与其前面的车辆发生碰撞,三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乘坐在贵A×××××号小型轿车上的余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阡大队2月10日,对被告郭占平出具的《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又于2月21日出具《铜仁市公交证字【2019】第522293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事故因现场涉及车辆较多,情况复杂,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事故证明,通过庭审也未能查明事故责任或区分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原因复杂,案涉车辆导致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天气因素加上力的相互作用,多种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受害者余乐来说,其所乘坐的尹圣广车辆以及前后车辆均系侵权人。以目前的证据情况,无法区分出各自的责任大小,应由案涉车辆的义务人对余乐的损害结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尹圣广车辆的前车使用人或所有人,被告郭占平,尹圣广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圣广车辆的前车使用人或所有人的基本信息,本案对该部分的责任人不做明确,原告可在找到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费用为94352.0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三期鉴定误工期15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三期鉴定,原告需护理期90天,护理费结合我县的实际经济情况,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实际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鉴定营养期90天,酌定营养费30元/天,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6、胸腰骶矫形器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99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今后产生的影响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鉴定机构认定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18.40元;(20788元/年×18年×20%÷2人),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08536.49元。先由被告郭占平及尹圣广车辆的前车使用人或所有人的保险公司在各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郭占平及尹圣广和尹圣广车辆的前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各自承担21512.16元(308536.49元-122000元X2)÷3,被告郭占平应承担143512.16元(122000元+2151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作为被告郭占平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赔偿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康巴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512.16元;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公司负担3490元,由原告余乐负担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胡通贵 人民陪审员  强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香 代理书记员  陈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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