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逄金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民中花园。
申请执行人:葛强,男,1962年5月8日,汉族,白山市交警支队退休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三委二组。
被执行人: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协力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龙,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逄金桂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21)吉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葛强与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葛强借款本金5288141.2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309091.86元及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尚欠本金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83636元,减半收取41818元,由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葛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执恢45号、(2019)协06执恢18号《通知书》;二、待本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陆钧与富强五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本院(2014)白山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逄金桂与二岔铁矿、富强五金公司、珑鑫矿业民间借贷安作为第二顺序受偿。
2021年1月25日,甲方:逄金桂与乙方1葛强、乙方2白山市江源区鼎晟贸易有限公司、乙方3雷振国、乙方4雷学鹏、乙方5于相柱、乙方6鄂柱、乙方7王维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采矿权、探矿权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甲方以其名下白山市佳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610801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取得上述采矿权、探矿权;2.甲方、乙方是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执恢45号通知书(已撤销)中确定的全部债权人;3.乙方对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撤回异议申请;4.再无影响甲方对41404723.62元[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竞买款受偿情形。甲方对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二岔铁矿外围铁矿(以下简称铁矿)、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珑鑫)、刘明龙、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具有生效债权本金2434万元和利息总计5000余万元。甲方为尽早解决受偿,经与乙方协商对41404723.62元[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竞买款受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因陆钧系首封申请执行人,对其(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乙方均认可由甲方整体受偿[(2020)吉0605财保23号查封款项均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均同意按本金的70%受偿债权,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乙方1(369万元)、乙方2(295万元)、乙方3(24.20万元)、乙方4(21.35万元)、乙方5(23.10万元)、乙方6(14万元)、乙方7(70万元本金债权的70%为49万元,由甲方为乙方7补足70万元)分别给付各方。各方自收到此款时,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各方须配合甲方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如不配合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以等值本金返还为限)。三、乙方自收到甲方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各方)再无任何纠纷和争议。四、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不能依法获得受偿款41404723.62元扣除(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部分或除(2020)吉06执恢45号通知书外另有第三人参与执行,本协议无效。五、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书乙方收到约定款项后生效,未收到款项则无效),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共同信守。六、本协议由各方各持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2021年1月29日收据一份,数额为369万元,事由为逄金桂支付执行款,落款处由葛强签字。
本案审查时,申请执行人葛强对申请人逄金桂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异议。认为其与珑鑫矿业、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有债权债务关系,由逄金桂给其上述欠款本金的70%,才将该欠款本金的70%的份额转让给逄金桂。其只能同意变更欠款本金的70%的份额给逄金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逄金桂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申请执行人葛强与申请人逄金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对转让事实存有分歧,且申请执行人葛强未向本院提交认可逄金桂取得该债权的书面确认书。申请人逄金桂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逄金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