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建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

被告:陈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农贸市场积德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爱(陈华杰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

被告:张玉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建娥与被告陈华杰、张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娥、被告张玉爱并作为被告陈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建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偿还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同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第一笔10000元、第二笔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华杰交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爱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借条原件没有从原告处抽回,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往来比较多。

被告陈华杰辩称,同被告张玉爱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玉爱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下剩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是否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原告诉称二被告未偿还30000元借款,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张玉爱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微信转账偿还的是其他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借款时间和微信转账时间推定,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20000元,系偿还案涉的借款,故对原告部分诉称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陈华杰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陈华杰的10000元现金,对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华杰、张玉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建娥偿还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建娥负担184元,由被告陈华杰、张玉爱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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