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朋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娜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字路口西南侧,将位于路口的监控设备机箱卸下,运回其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机箱转移回家。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盗取位于鞍山铁西区字路口东北侧的监控设备机箱,并将机箱运回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盗得的机箱送给德福。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中旬一天,盗取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兴业银行的门口的监控设备机箱,并将机箱运回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盗得的机箱送给刘某。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2021年2月25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与改革局因涉案物品属刚安装处于测试阶段没有正式运行,价格明确(涉案物品价值以购买发票为准),不予价格认定。根据涉案物品的购买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三台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价值总计264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价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德福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孙某、檀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翟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没有逃避与推脱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字路口西南侧,将位于路口的监控设备机箱卸下,运回其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机箱转移回家。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盗取位于鞍山铁西区字路口东北侧的监控设备机箱,并将机箱运回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盗得的机箱送给德福。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中旬一天,盗取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兴业银行的门口的监控设备机箱,并将机箱运回打工居住的宿舍,后将盗得的机箱送给刘某。经调查,王某某盗取的设备为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购入单价为88000元人民币。
2021年2月25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与改革局因涉案物品属刚安装处于测试阶段没有正式运行,价格明确(涉案物品价值以购买发票为准),不予价格认定。根据涉案物品的购买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三台前端智能分析引擎单元价值总计26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价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德福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孙某、檀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翟超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迷彩棉服一套,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